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城刑初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仝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060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某,工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7时许,被告人仝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公司工作期间,因所操作的机台故障,生气之余持风枪将该机台显示屏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人民币5807元。另查明,被告人仝某于2014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仝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在开庭审理阶段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司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仝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仝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夫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侍智敏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