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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长沙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与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长沙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法定代表人廖清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法定代表人陈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财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长沙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旺公司)诉被告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亚、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财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按照约定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中央花园小区7号楼117、118、127、128号门面房,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交付了房屋。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自被告交房手续办理之日起1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但被告至今未办理相关权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大明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但由于我公司开发的是旧城改造项目,现因政府方面的原因导致相关证件未办理,我公司愿意按照合同与补充协议的约定按已付房款的2%赔偿违约金或退房返还全额购房款。原告旺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被告构成违约及违约金应按照已付房款每日0.01%计算。被告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有两份,原告举证的是附在合同后边的,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计算违约金,即应当按已付房款的2%支付违约金。2、房屋预告登记一份,用以证明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将预售商品房在房产部门进行了预告登记后,原告先行支付了购房款60%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周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一份,用以证明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备案后,原告又支付了购房款35%的事实。被告无异议。4、付款回单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0%和35%的事实。被告无异议。5、收据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923045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6、公函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办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通知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大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2月23日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所有争议的事项应以该份补充协议为准,为原、被告双方处理纠纷的依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补充协议中的乙方长沙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主体不适格,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是长沙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无权签订该协议,另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存在问题,主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5月23日,而这份补充协议是2011年2月23日,主合同没签订不可能存在补充协议,故该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本院通过庭审调查与质证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旺旺公司与被告大明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按照合同与协议约定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中央花园小区7号楼117、118、127、128号门面房,并已交纳了95%的购房款923045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支付了95%的购房款后,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交房,被告于交房手续办理之日起1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如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原告又不愿退房,被告按照已付购房款每日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待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的房屋尾款4858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如约支付了95%的房款923045元。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及自2012年6月23日按照已付购房款每日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办证后,原告应将下余5%的购房款48583元付清。对被告辩称的违约金应按照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的说法,因签订该补充协议在先,而双方实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后,应视为对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变更,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长沙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从2012年6月23日起按照已付购房款923045元每日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止。二、待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长沙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下余5%的购房款48583元。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海审 判 员 毛 军人民陪审员 袁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