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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6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素芳与青岛天泰温泉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芳,青岛天泰温泉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6497号原告王素芳。委托代理人衣方林。被告青岛天泰温泉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干部疗养院西南。法定代表人李大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艳,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素芳与被告青岛天泰温泉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高尔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12月30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芳及委托代理人衣方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唐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芳诉称,2013年9月29日早7时许,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公司球场内工作时,被旁边一割草机崩起的石头击中右侧眼部,当即血流满面,眼睛无法睁开,被公司领导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检查后初步诊断为右侧眉骨骨折,右眼挫伤等。治疗一段时间,因病情没有好转,转院至青岛眼科医院,先后做了睫状体剥离手术、视网膜脱落手术、外伤白内障手术及取硅油手术、二次视网膜脱落手术等治疗。医生说后期还要再进行次取出硅油手术。到目前为止,视力仍几近丧失,后遗症明显,因伤已造成××。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但均被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00793.9元、交通费9000元、误工费6440元、护理费10000元(20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5835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泰高尔夫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但是对于本案发生的经过,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错。所以,被告请求法院按照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早晨7时许,原告王素芳在被告天泰高尔夫公司工作时,被旁边一台正在工作的割草机崩起的石头击中右眼,导致眼部受伤。原告先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青岛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51天,花费各项医疗费共计53695.19元。2014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右眼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1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99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根据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青岛眼科医院住院病历,分析如下:提供的伤后诊疗资料显示被鉴定人王素芳因外伤致头面部疼痛、流血就诊。临床诊断为:右眼上睑裂伤,右眼钝挫伤,右结膜裂伤,右结膜下出血,右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眼晶体半脱位,右视网膜下、前出血,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并先后多次行手术治疗。术中诊断:右眼视网膜脱离。于门诊复查:右眼视力0.1,人工晶体在位,硅油在位,网膜在位。本次阅片见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局部筛窦积液,右眶上方异物。此损伤结果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h)八级)25)条的『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之规定,致残程度为八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素芳右眼损伤术后视觉障碍致残程度为八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元。另查,原告王素芳所居住的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西温泉村系失地村庄。原告之子衣方林在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护理原告,护理人衣方林月平均工资4600元。再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天泰高尔夫公司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4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各一宗,被告提交的借条六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天泰高尔夫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割草机崩起的石头击中眼睛,造成右眼受伤,并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八级,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赔偿金200793.9元(35227元×19年×30%)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被告天泰高尔夫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64800元,原告因伤治疗实际花费医疗费53695.19元,尚余其他费用11104.81元,本院酌定从××赔偿金中扣除,因此被告天泰高尔夫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赔偿金189689.09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鉴定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440元过高,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5964.45元(116.95元/天×5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00元(200元/天×50天)过高,因护理人衣方林的月工资为46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666.5元(153.33/天×50天);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交通费9000元,其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性且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所需,本院酌定认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残程度,以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被告关于原告在本案受伤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以上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是在被告处从事雇佣活动中意外受伤,事实证明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的合理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天泰温泉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王素芳伤残赔偿金189689.09元;二、被告青岛天泰温泉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王素芳护理费7666.5元;三、被告青岛天泰温泉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王素芳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四、被告青岛天泰温泉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王素芳误工费5964.45元;五、被告青岛天泰温泉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王素芳鉴定费1100元;六、被告青岛天泰温泉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王素芳交通费3000元;七、被告青岛天泰温泉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王素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八、驳回原告王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七项款额共计218440.04元,由被告青岛天泰温泉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5元,由被告青岛天泰温泉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76.6元,由原告王素芳负担5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张艾香人民陪审员  孙益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彬彬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