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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37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清田,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武伟伟,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清田,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武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农历××月××生一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后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和争吵,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分居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陈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陈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及被告提供的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育有一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彼此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共建和谐幸福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此,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荣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