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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85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住水城县。2004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5月23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1年2月28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孟行、王骏,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梦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孟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致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审结,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晚,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诸暨市店口镇振兴路60-6号地方时,与行人徐某乙、徐某丙碰撞,造成二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庭审中补充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辩解其案发后叫旁人报警,没有逃逸,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孟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返回现场,在确认有现场监控并已报警的情况下将二名伤者送到医院,后在警察追赶过程中主动停车接受处理,其一开始不认可自己是肇事者,但其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应认定其逃逸。被告人周某甲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又系家中支柱,案发前儿子刚满周岁,需要其照料,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晚,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店口镇湄池集镇西林路驶往店口镇振兴路方向。21时59分许,途径店口镇振兴路60-6号地方时,因夜间在城市道路上超速行驶,在行驶中接听手提电话,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情况,未采取措施,与行人徐某乙、徐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徐某乙、徐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驶离现场后折回,将徐某乙、徐某丙送往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离开医院后被警车拦截,并否认自己系肇事者。当日,被告人周某甲被传唤归案。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乙、徐某丙无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右胸广泛性肋骨骨折、心跳呼吸骤停死亡;徐某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心跳呼吸骤停死亡。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审理中,附带���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蔡某、徐某、叶某以要求被告人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傅某、黄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5万元,已支付42万元,余款分期支付,被害人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徐某甲、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何某甲、程某、金某、何某乙、陈某、傅某、汪某、骆某、李某乙、周某乙等的证言、案件信息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酒精测试结果、抽取血样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说明、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付款票据、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问题,经查证人李某甲、黄某甲、何某甲、程某等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离开现场,后又驾车返回现场,询问在场人有无报警并将二名伤者送往医院;证人金某、汪某、骆某的证言及监控视频资料、抓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将伤者送往医院后,遇到警车没有停车,而是驾车离开医院,之后在警车追赶下才停车,被带到交警中队后否认自己系肇事者,拒绝配合酒精测试;被告人周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这些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曾离开现场,之后虽然返回现场并将伤者送往医院,但在医院遇到警车没有主动停车接受处理,被带到交警中队后否认自己系肇事者,拒绝配合酒精测试,其主观上具有逃避���律追究的故意,故应当认定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二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能供述犯罪事实,且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方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荣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