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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清远金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利洪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金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利洪庆,清远黄腾峡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黄浩明,徐少云,黄嘉雯,邝志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法定代表人:刘辛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金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法定代表人:利洪团。被告:利洪庆(曾用名利洪团),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清远黄腾峡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黄浩明。被告:黄浩明,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徐少云,女,汉族,加拿大人,住广州市花都区(系黄浩明妻子)。被告:黄嘉雯,女,汉族,加拿大人,住广州市广州市花都区(系黄浩明女儿)。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解富,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志国,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农商行)诉被告清远金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利洪庆、清远黄腾峡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腾峡公司)、黄浩明、徐少云、黄嘉雯、邝志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源公司、利洪庆、黄腾峡公司、黄浩明、徐少云、黄嘉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金源公司因经营铜材贸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仟玖佰万元(小写:¥49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叁年,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又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1日。在借款合同中,双方还约定按还本计划归还本金,其中:第1期于2012年4月30日归还200万元;第2期于2012年8月31日归还200万元;第3期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200万元;第4期于2013年4月30日归还300万元;第5期于2013年8月31日归还300万元;第6期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300万元。同时,被告黄腾峡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石板村民委员会北坋、上六、古井村民小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清远市国用(2008)第××号、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新星村民委员会新围、高一、高二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士证号:清远市国用(2009)第××号]、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新星村民委员会新围、高一、高二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清远市国用(20**)第××号]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另外,被告黄腾峡公司、利洪庆、邝志国、黄浩明、徐少云、黄嘉雯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金源公司的肆仟玖佰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保证范围”确认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1年4月29日划款肆仟玖佰万元(小写:¥49000000元)给被告金源公司。原告已划出相关款项,但被告金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未履行第1期至第5期归还本金的计划,并且从2012年5月21日开始拖贷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第(8)项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包括未按还本计划归还本金)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按第十五条第1款第(8)项的约定,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并按第十五条第1款第(4)项的约定,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按第1款第(7)项的约定,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提前实现抵(质)押权。同时,第四条第2款“罚息”第(1)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包括未按分期还本计划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4)项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另外,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担保法》第33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黄腾峡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黄腾峡公司、利洪庆、邝志国、黄浩明、徐少云、黄嘉雯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金源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9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3年11月19日为6524600.97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90000元。以上合共56214600.97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黄腾峡公司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石板村民委员会北坋、上六、古井村民小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清远市国用(2008)第××号]、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新星村民委员会新围、高一、高二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清远市国用(2009)第××号]、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新星村民委员会新围、高一、高二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清远市国用(20**)第××号]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金源公司向原告借款肆仟玖百万元的事实及合同权利义务;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拟证明被告黄腾峡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4、《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黄腾峡公司、利洪庆、邝志国、黄浩明、徐少云、黄嘉雯对被告金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贷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金源公司的贷款拖欠本金和利息的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速算表、发票,拟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依据。被告金源公司、黄腾峡公司、利洪庆、黄浩明、徐少云、黄嘉雯口头答辩称:1、在2011年11月18日,我方开具支票,已经支付了2400万元到原告的账户,用于支付利息与到期本金,至原告起诉之日,我方不欠原告的利息与本金。2、原告起诉中列举的拖欠本金罚息、复利等均不合理,我方不欠原告的本金与利息,不存在拖欠的问题。3、原告本案起诉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金源公司、黄腾峡公司、利洪庆、黄浩明、徐少云、黄嘉雯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2011.11.18),拟证明我方已经提前预还了利息24000000元。2、清远市远峰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拟证明黄腾峡公司提供的2400万元支票并非用于代偿还清远市远峰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邝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源公司因经营铜材贸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千玖百万元(小写:¥49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叁年,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又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1日。合同中第四条第2款“罚息”第(1)项约定:若借款人按约定(包括未按分期还本计划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回收50%;第(4)项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第十四条关于“违约事项”第1款第(8)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包括未按还本计划归还本金)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1款第(4)项约定: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款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7)项约定: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或提前实现抵(质)押权;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的约定:因贷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本金的归还双方约定为:2012年4月30日归还200万元;2012年8月31日归还2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归还200万元;2013年4月30日归还300万元;2013年8月31日归还3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归还300万元;2014年4月27日归还3000万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腾峡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腾峡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石板村民委员会北坋、上六、古井村民小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清远市国用(2008)第××号、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新星村民委员会新围、高一、高二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士证号:清远市国用(2009)第××号]、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新星村民委员会新围、高一、高二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清远市国用(20**)第××号]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为人民币8620万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腾峡公司、利洪庆、邝志国、黄浩明、徐少云、黄嘉雯还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腾峡公司、利洪庆、邝志国、黄浩明、徐少云、黄嘉雯对被告金源公司的49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49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1年4月29日划款4900万元给被告金源公司。原告按合同约定划出相关款项后,认为被告金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未履行第1至第5期归还本金的计划,并从2012年5月21日起拖欠贷款利息。2013年12月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黄腾峡公司认为,其于2011年11月18日通过开具支票的方式已经存入2400万元到原告的账户用于支付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并不存在拖欠原告的利息与本金的违约行为。原告承认收到被告黄腾峡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通过支票方式转入的2400万元,但原告否认该款项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认为该笔款项是被告黄腾峡公司用于代偿还清远市远峰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被告黄腾峡公司提供的《农村作用合作社支票存根》显示,被告黄腾峡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2400万元支票给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该支票存根当中的收款人为“东城信用社”而附加信息栏及用途栏均为空白。从原告提供被告黄腾峡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2400万元支票原件中,手写部分分别有“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及用途栏注明“代偿还清远市远峰投资有限公司贷款”的字样。经质证,原告认为该2400万元为黄腾峡公司代清远市远峰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欠原告的贷款,而被告黄腾峡公司则认为该款项是用于偿还涉案贷款,并认为支票当中手写部分内容均为原告工作人员擅自填写。经本院调查原告职员文武健证实,办理该支票业务时,支票的“用途”一栏是空白的,手写部分填写的“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及用途栏注明“代偿还清远市清城区远峰投资有限公司贷款”的内容是其本人填写,但文武健认为当时是黄腾峡的员工彭发恒要求其代填写的。本院询问文武健填写支票用途时,彭发恒是否出具黄腾峡公司的《委托书》,委托彭发恒对该2400万元支票用途进行处理时,文武健的陈述为没有。经质证,原告对文武健的陈述表示没有意见。被告则对办理该支票用途经彭发恒同意有异议,认为彭发恒作为一个出纳是无权确认该2400万元款项的用途的,且也没有经过黄腾峡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向黄腾峡公司反映该情况,同时黄腾峡公司也没有任何理由去代另外的公司偿还原告的贷款。同时,本院征求被告是否同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时,被告明确表示该2400万元作为归还涉案贷款的情况下,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与原告就涉案贷款问题进行核对后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另外,经本院调查彭发恒,彭发恒承认无折转内部账(21031)的客户确认栏及2400万元支票的被背书栏当中的签名是其所签,但均没有注明时间,彭发恒认为不是当时签的,是原告办理好几天后才补签的,其当时以为是还黄腾峡公司欠原告的贷款,所以签名。另查明:原告主张清远市远峰投资有限公司欠其2400万元贷款的事实并无提供相关的借款合同证实,同时也没有提供原告与被告黄腾峡公司、清远市远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代清远市远峰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欠原告2400万元贷款的相关协议,且原告将黄腾峡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2400万元支票用于偿还清远市远峰投资有限公司欠其2400万元贷款后,也无证据证实已告知黄腾峡公司及通知清远市远峰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8日,清远市远峰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内容为:自2011年初至今,我公司从未要求也未同意或认可清远黄腾峡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代我公司偿还所欠清远市农村商业银行(前身为清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关于清远黄腾峡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曾于2011年11月代我公司还款2400万元之事,我公司事前不知情,事后也未确认,与我公司无关。除本案外,被告黄腾峡公司另向原告借款183400000元、56600000元,原告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3)清中法民二初字第23、24号],在上述两案中,被告黄腾峡公司均向本院提供其划入涉案2400万元给原告的依据,且主张该2400万元是偿还三件案件中的贷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其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律师费用为69万元。但原告仅提供了68万元的付款凭证。又查明:清远农商行前称为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金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投资者为利洪团、邝志国,分别认缴出资额为650万元和350万元,分别持有公司65%和35%的股权。营业期限为自2010年8月5日至长期。被告黄腾峡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1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人民币。股东(发起人)为黄浩明。营业期限自2004年1月12日至2054年1月12日。本院认为,原告清远农商银行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黄腾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黄腾峡公司、利洪庆、邝志国、黄浩明、徐少云、黄嘉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请求被告连带清偿涉案贷款本金、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应否支持。本案中,原告是以被告自2012年5月21日开始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及到期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提起本案诉讼。而被告黄腾峡公司答辩认为其于2011年11月18日已通过开具支票的方式存入2400万元到原告的账户用于支付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并不存在拖欠原告的利息与本金的违约行为。对此,确认被告黄腾峡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存入原告账户的2400万元的用途是认定被告是否存在逾期归还涉案贷款而构成违约的关健问题。被告答辩认为该2400万元是用于归还涉案贷款的事实提供了由原告出具的支票存根证实,对此,被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承认收到被告该2400万元,但否认该款项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是认为该笔款项是被告黄腾峡公司用于代偿还清远市远峰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黄腾峡公司否认该2400万元是用于代偿还清远市远峰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的情况下,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既无证据证实其与清远市远峰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依据,也不能提交原告与被告黄腾峡公司、清远市远峰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代还款的相关合同依据,因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中并不能证实清远市远峰投资有限公司有欠原告2400万元贷款并约定由黄腾峡公司代还款的事实存在,且从清远市远峰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亦可证实。另外,根据黄腾峡公司提供的2011年11月18日《支票存根》显示,该支票中2400万元的收款人为“东城信用社”,而在“附加信息”栏及“用途”当中为空白。而原告提供由黄腾峡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的2400万元支票原件中,虽然在用途一栏有注明该款项用于“代还清远市远峰投资有限公司贷款”的手写字样,但原告的工作人员文武健在本院调查时,承认是在黄腾峡公司出纳彭发恒在没有出具黄腾峡公司授权其对该《支票》用途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对该2400万元支票的用途擅自填写用于代他人清偿原告的贷款,因此,原告工作人员的行为损害了被告黄腾公司的权益,应属无效。原告主张该款并非用于归还涉案贷款而是经黄腾峡公司同意后用于代清远市远峰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欠原告贷款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黄腾峡公司存入原告的2400万元,虽然没有注明款项的用途,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贷款担保的合同关系,且被告黄腾峡公司已明确表示该款项是用于偿还涉案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被告认为该款项用于归还涉案贷款本金及利息而不存在违约行为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答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核清被告黄腾峡公司存入2400万元是否作为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即未能提供被告是否存在拖欠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证据,且被告黄腾峡公司明确表示继续履行合同并与原告就涉案贷款进行核对后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其认为被告违约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构成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请求被告连带清偿涉案贷款本金、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8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27873元,由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宇审判员  张少林审判员  巢忠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敏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