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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5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武文华。被告:张某,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永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手续。2013年4月15日婚生女孩张某某,2014年农历8月5日婚生一男孩,由于原、被告脾气不和,婚后两人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孩子各自抚养一个;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被告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2、孕检证明,证明原告现无孕。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原告理由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故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15日婚生女孩张某某,2014年农历8月5日婚生男孩(尚未取名),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现无孕。原告称婚前财产有美的牌空调、惠康牌冰箱、TCL王牌电视、半自动洗衣机、百事利电三轮各一台,一二一式沙发一套,竹子材质的沙发床一张,菜橱、被橱、茶几各一件,组合被橱、组合厅柜各一套,五床被子、六床单子;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大女儿不足两岁,小儿子尚在襁褓,本着对孩子、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双方如能加强沟通,增进互信,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永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增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