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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徐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宜良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19日被宜良县森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周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宜良县马街镇前卫村委会前卫村小组“朱家山”自家地里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地梗上的杂草“烧地埂”,后因当日风大,引起大火烧山,烧了胡某某等人栽种的桉树、核桃树、板栗树等。经鉴定,过火面积60亩(4公顷),都属用材林。徐某某已赔偿胡某某等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过火面积鉴定意见书、林权证、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野外用火不慎引���山林火灾,过火面积4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徐某某现已经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祥凤人民陪审员  毕登林人民陪审员  王金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林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