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2013年6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5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毛志峰,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4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粤s×××××号牌小轿车途经本市天河区科韵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8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5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抽血照片、现场录像光盘、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检抽血记录,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152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赵某的病历资料、前科材料、户籍材料及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意见:1、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原审未予充分从轻处罚;2、其行为没有发生实际损害,在被查获时能够积极配合,血液酒精含量刚刚达到定罪标准,社会危害性比较小;3、上诉人身患疾病,不适宜羁押。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经查,其一年前因为醉酒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被判处刑罚、吊销驾驶执照后,又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情节均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大,故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如实供述罪行,原审未予充分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具有前述多项从重情节,原判综合全部从重、从轻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自己身患疾病,不适宜羁押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阳开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燕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