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百色市方元广告有限公司与广西凯美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色市方元广告有限公司,广西凯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百色市方元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江滨一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黄桂珍,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凯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水岸花园***栋。法定代表人杨志高,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杨秀秦,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百色市方元广告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文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玉江和代理审判员陈华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书记员潘增毅担任记录。上诉人百色市方元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桂珍、被上诉人广西凯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黄桂珍与被告所属广西凯美城东商业广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对租用商铺的位置、面积、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均作出了约定,被告依约交付了租赁铺面,黄桂珍亦依约交付了租金、押金及其他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5月2日,被告出租他人的另一间铺面因雇用无证上岗的焊接施工人员在焊接作业中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导致电焊焊珠掉落引燃可然物蔓延成灾,烧毁相邻铺面11间,其中黄桂珍租用的两间铺面用于广告制作的机器设备、广告制作物品及电脑、摩托车等被烧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审理的是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而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为百色市方元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本案所涉《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承租方明确为黄桂珍,交纳租金的履行方亦为黄桂珍,百色市方元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是租赁合同的签订人,亦不是该合同的履行人,即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组织”的规定,百色市方元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明显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百色市方元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方元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黄桂珍系上诉人方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以其名义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对法人的签字予以确认,是否加盖公章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故本案租赁合同应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即应认定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上诉人方元公司;2、上诉人的法人代表黄桂珍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主要用于上诉人的生产经营,且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租赁铺面的用途为广告制作,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与上诉人方元公司进行过广告业务往来,由此说明被上诉人对铺���实际使用人为上诉人方元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3、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向上诉人承诺,愿意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事实上已经认可了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位上诉人方元公司;4、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没有投资建设集贸市场的项目,其无权出租集贸市场的铺面,且所出租铺面建设及消防配套手续不完备,属于违法建筑,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裁判不公,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凯美公司答辩称,本案《商铺租赁合同》系黄桂珍个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既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并未实际向被上诉人交付任何的租金或其他管理费,即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除法律及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只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即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有权基于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所涉的《商铺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为“黄桂珍”,落款亦只有“黄桂珍”个人签名,黄桂珍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另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收据》显示,本案所涉租赁的广西凯美城东商业广场27栋10、11号门面交纳租金亦为“黄桂珍”��非上诉人方元公司。因此,上诉人方元公司既不是租赁合同的签订人,亦不是该合同的履行人,上诉人方元公司无权基于租赁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上诉人主张黄桂珍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其系代表方元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合同当事人实质为上诉人方元公司,但由于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方元公司与本案租赁合同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凌文楼审 判 员  玉 江代理审判员  陈华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增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