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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B1XX**的小型轿车由重庆市江北区合作村往观音桥方向行驶,行至江北区黄观路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随后被送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鉴定,赵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8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同时,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柳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万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