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1-22
案件名称
叶吉钦、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吉钦,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叶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北行终字第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叶吉钦,男,195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委托代理人周娜,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薇,广西民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龙潭路。法定代表人谢敏,局长。委托代理人温益阳,男,1964年1月9日出生,壮族,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谭梁准,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北海市公安局龙潭边防派出所副教导员。一审第三人叶枝明,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上诉人叶吉钦因诉被上诉人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第三人叶枝明参加诉讼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银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吉钦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薇,被上诉人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温益阳、谭梁准,一审第三人叶枝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叶吉钦的委托代理人周娜因事、被上诉人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的法定代表人谢敏因公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被告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于2013年8月28日对原告作出北公银行罚决字[2013]004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4月17日9时许,原告叶吉钦在北海市××××镇叶开养殖场内与第三人叶枝明发生争执,原告叶吉钦殴打了第三人叶枝明,造成第三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28日11时许,福成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北海市海城区××广场××楼国海证券处将原告传唤到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叶吉钦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3年10月25日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了北银政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北公银行罚决字[2013]004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具有作出本案治安行政处罚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理报案,依法立案,经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最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了当事人。因此,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办案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被告提供的《传唤审批表》、《传唤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因原告未接受传唤,造成案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对于原告殴打第三人叶枝明的事实,有第三人叶枝明的陈述,证人陈某1、李某、张某、陈某2的证言,并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放射科诊断报告》、《超声波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书》、《急诊留察病历》、《出院记录》及伤势照片等证据证实。且原告本人也承认事情发生当天,第三人叶枝明带了四、五个人到猪场,原告阻止第三人拉猪的事实。上述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被告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成立。原告主张其将猪赶回猪栏就回到住宅,当日9时许已不在现场没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告根据调查确认的事实,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其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目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曾参与原告与第三人的经济纠纷,但未能举证证实,且不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的经济纠纷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关联性,故原告的该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原告进行处罚,基本事实清楚,据以处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对本案原告的处理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于2013年8月28日对原告叶吉钦作出的北公银行罚决字[2013]00467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叶吉钦上诉称:一、一审对被上诉人办案程序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办理本案的时间已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从被上诉人提供“受案登记表”反映,本案受理日期是2013年4月17日,而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8日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后结案,历时四个多月,共计l34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除了3天鉴定时间外,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的手续,也没有上诉人逃跑的记录或说明,属于违反程序办案。二、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称“殴打”的事实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人与一审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四位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四位证人均与第三人是雇佣关系,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四位证人所作的对一审第三人有利,而对上诉人不利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证人证言所描述同一现场看到“殴打“情况不一致,存在矛盾。3、证人证言描述的上诉人殴打第三人的手法及部位,与客观证据(照片)显示的伤痕不一致。4、出庭两位证人所描述的情况与被上诉人提供证笔录的内容不一致。5、证人所描述的现场在场人证实李某不在现场。张某证言李某不在现场,其他二位证人描述的均没的提到李某,只有李某自己说自己在现场。三、被上诉人对证人调查取证的程序不合法。1、庭审中,李某、张某均讲述到福成派出所向两人调查取证录笔录的只有一个警官,且没有表明身份。被告对证人调查取证时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2、被上诉人在现场时没有告知证人去接受调查,事后也依法告知证人接受调查。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不出庭两位证人的证言是不能采纳为定案的依据。3、被上诉人补充提供的录音录像不在法律规定期提供,并且是不完整的证据,一审法院采纳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叶枝明人体损伤程度情况说明”程序瑕疵,依法不能作为一份有效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纳是错误的。5、上诉人从未打过一审第三人,本案的打架事实根本就不存在,是一审第三人和四位证人共同捏造的虚假事实。为此特请求:1、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4)银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答辩称:一、对叶吉钦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办案程序正确,办案时间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福成边防派出所于2013年4月17日依法受理叶枝明被殴打案后,福成边防派出所制作了叶枝明的报案笔录,对叶枝明被殴打的部分伤痕进行了拍照,对现场的四位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由于叶吉钦没有按照传唤要求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而未能及时处理,对此已向被侵害人叶枝明说明情况。直到2014年8月28日上午11时许,福成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北海办理贩毒案件时,接到群众举报,立即派人到国美广场四楼的国海证券处发现了叶吉钦,对叶吉钦进行传唤。二、上诉人叶吉钦殴打叶枝明的事实清楚,叶枝明与四位证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四位证人的证言均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1、四位证人与叶枝明的关系。证人李某(花名“三十二”)是一个花名叫“三十一”的工人介绍过来给叶枝明养猪的,之前,叶枝明、胡柳与李某并不相识,双方是雇佣关系;陈某1是叶枝明通过猪场人员要电话号码叫过来帮拉猪的,而张某、陈某2是陈某1叫过来帮抓猪的工人,与叶枝明、胡柳根本不相识。2、对证人取证的程序合法,叶吉钦殴打叶枝明的事实清楚,证人之间和证人与报案人之间相互印证,并非“单独”证据。上诉人提出两位证人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出庭。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庭审当天有李某和张某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并陈述了当天发生的事实。法庭没有要求陈某1和陈某2出庭作证,而不是无正当的理由不出庭。三、“关于叶枝明人体损伤程度情况说明”是一份完整有效的证据。北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技术大队的法医负责整个北海构成轻伤以上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对于仅构成轻微伤或不构成轻微伤的伤情只作说明,不出具法医鉴定结论,为此没有按鉴定结论的要求作出具体分析。四、对叶吉钦作出行政拘留五目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决定有法律依据。叶吉钦和叶枝明因养猪发生的经济纠纷,2013年4月17日9时许在阻拦过程中殴打叶枝明致轻微伤,叶吉钦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叶吉钦处以五日行政拘留,并处二百元罚款。五、对叶吉钦处罚的决定程序合法。2013年4月17日10时许,北海市公安局福成边防派出所接到叶枝明报案后依法受理依法传唤依法调查取证,并做出处罚意见,经分局法制部门审查,由分局领导审批,调查取证手续合法,审批程序符合规定。综上所述,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对叶吉钦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处适当,程序合法。因此恳请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其对上诉人叶吉钦、一审第三人叶枝明及证人陈某1、李某、张某、陈某2的询问笔录、一审第三人叶枝明的诊断病历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认定,2013年4月17日9时许,叶吉钦在北海市××××镇叶开养殖场内与叶枝明发生争执,并实施了殴打对方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此规定并不否定利害关系人证言的证明力,而是界定为“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在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仍应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证人李某是叶枝明养猪场的雇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证人陈某1是叶枝明当天雇请拉猪的,而证人张某、陈某2是陈某1邀来帮拉猪的工人。前两位证人与叶枝明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后两位证人与叶枝明并不存在利害关系,有利害关系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与无利害关系的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以上四位证人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上诉人本人也承认事发当天其在现场并与叶枝明发生争执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故意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其没有实施殴打一审第三人的行为,但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并无不当。虽然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处罚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拟处罚的内容,但其办案期限历时134天且没有办理延期手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属办案超期。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办案期间逃跑导致其无法在期限内作出处罚,对此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办案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以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后,公安机关仍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没有实际意义。被上诉人应在今后工作中加以纠正,防止类似问题的再次发生。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吉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席淑燕审 判 员 侯应蓉代理审判员 侯远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冠球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