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澧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冉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澧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7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0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经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5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君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才菊、李杰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喻丹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桂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下午,赵某某(另案处理)因故对澧县澧阳镇某天宾馆老板龚某某(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不满,多次扬言和邀约同案人田某(已判刑)去教训龚某某,田某遂安排被告人冉某前往该宾馆打探。当晚23时许,田某、赵某某等人来到某天宾馆欲殴打龚某某时,龚某某持刀将赵某某头部、右手腕砍伤后逃到宾馆楼顶躲避。田某在护送赵某某离开时与���告人冉某通电话,随即被告人冉某邀约同伙周某某、严某等人赶来,适逢在此住宿的被害人杨某听到响动后从宾馆二楼下来准备开车离开,被告人冉某等人误认为杨某是宾馆老板,遂与同伙周某某、严某等人将其追赶至宾馆一楼半歇台处围堵后进行殴打,严某用刀刺穿其左腰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构成重伤,属陆级残。案发后,被告人冉某为此事几次向同案人田某索要钱财。针对上述指控,澧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案件揭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龚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冉某系累犯,还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要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冉某辩称���先并不知道打架,没有邀人,也没有殴打被害人杨某,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下午,赵某某(另案处理)以为龚某某(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是澧县澧阳镇某天宾馆老板,因故对其不满,多次扬言和邀约同伙田某(已判刑)去教训龚某某,田某遂安排被告人冉某前往该宾馆打探。当晚23时许,田某、赵某某等人来到某天宾馆欲殴打龚某某时,龚某某持刀将赵某某头部、右手腕砍伤后逃到宾馆楼顶躲避。田某在护送赵某某离开时与被告人冉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冉某与同伙周某某、严某(均已判刑)等人随即赶来,适逢在此住宿的被害人杨某听到响动后从宾馆二楼下来准备开车离开,被告人冉某等人误认为杨某是宾馆老板龚某某,遂与同伙周某某、严某)等人将其追赶至宾馆一楼半歇台处围堵后进行殴打,严某用刀刺穿其左腰部。事后���被告人冉某为此多次向同伙田某索要钱财。被害人杨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二级,属陆级残。案发后,同伙田某、周某某、严某以及胡某已共同赔偿被害人杨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000元。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冉某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小溪塔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冉某于2014年8月3日被抓获。2、澧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以及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澧县公安局澧公法鉴字(2014)第1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杨某左腰部刺创、外伤性脾破裂切除术后,其损伤属重伤二级,陆级残。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1月5日,因同事李卫某开车将澧县某天宾馆的玻璃撞坏,杨某遂与李卫某、李智某等人在某天宾馆住宿并处理赔偿玻璃事宜,当晚十点多,杨某等人听到宾馆吵闹声,发现有二、三十个年青伢在宾馆门口,杨某遂准备和陈某平开车离开。有十几个伢向杨某赶来,其中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人指着杨某喊“就是他!”,杨某分辨称不是他,但那些伢不听,一直对杨某拳打脚踢,杨某见势又向某天宾馆里面跑,到二楼楼梯平台时,被一伙六、七个伢赶上围着打,其中一个伢拿着匕首,过了一会儿,那伙人就离开了,杨某发现自己被人刺伤左腰部,当即被同伴送往澧县人民医院治疗。5、证人钱某某、胡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证明1月5日一辆黑色小车将宾馆玻璃撞破,车主与宾馆女老板胡某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时,与对方喊来的两名装修师傅发生了口角纠纷,后被人劝解。对方车主与朋友在宾馆开了房间住宿。当晚22时左右,有两个年青伢来宾馆问老板准备哪么搞,老板龚某某、胡某某均称只要修复玻璃就行了。没多久,又来了四、五个伢,与龚某某撕打在一起,龚某某持刀将其中一个伢砍伤后躲在楼顶。过了一会,又冲进来十几个年轻伢,有的持“具具”,有的拿砖头,对着胡某某拳打脚踢,宾馆的大门玻璃也被砸破,后来110赶到后才知道有一个住宿的客人被刺伤了。6、证人胡乙、龚某化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胡乙的同学彭某称他的朋友开车把某天宾馆的玻璃撞破了,要胡乙帮忙修理。下午6时左右,胡乙和龚某化到某天宾馆,就修复玻璃事宜与女老板胡某某发生争执,后又通过协商处理。7、证人李卫某、陈某平、李智某、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5日,李卫某驾车将某天宾馆的外墙玻璃撞坏了,便与李智某等人一起与宾馆老板协商赔偿事宜��并在当晚与李智某、陈某平、杨某等人在宾馆开房住宿,晚上约十点多,听到宾馆楼下吵闹声,李卫某等人下楼发现一伙年轻伢,遂准备开车离开,杨某被那伙伢误认为是宾馆老板,被追赶、围堵在宾馆一楼转弯处后被一年轻伢持“具具”刺伤。8、证人赵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赵某某在朋友孙建军的典当行时,发现某天宾馆因有人开车撞坏玻璃发生纠纷,当时赵某某就觉得宾馆的女老板很凶恶,不讲道理。后面胡某、赵某某及朋友黄某某一起在芬司街吃饭,胡某介绍认识了“三哥”(即田某)。饭后,几人一起到歌厅唱歌,赵某某喝酒后与黄某某搭乘的士离开歌厅,途经某天宾馆时,赵某某下车冲进宾馆与龚某某争吵,“三哥”也进去和龚发生冲突,赵某某用右手一拳朝龚打过去,龚拿一把刀砍向赵某某,将赵某某的右手小臂砍伤,其朋友黄某某随即将赵某某送往医院治疗。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5日17时左右,胡某与赵某某吃晚饭时,赵某某称某天宾馆老板蛮嚣张,要去找老板麻烦。当晚胡某、赵某某及田某、周某某等人一起唱歌时,赵某某又邀约田某去打宾馆老板,胡某当即劝赵某某不要搞。胡某回家时经过某天宾馆发现有吵闹声,接着看见黄某某扶着赵某某,赵头上在流血,紧接着一群年轻伢跑向宾馆,把宾馆玻璃大门砸破,把老板娘弄倒在地。后来胡某到医院给赵某某交了一万元多元药费,田某多次打电话找胡某要钱,他手下的人冉某也给胡某打电话要钱跑路,胡某分四次给了田某6050元。10、辨认笔录,黄某某辨认出“三哥”就是田某;田某辨认出当晚参与斗殴的冉某;胡某辨认出“三哥”田某以及被田某先期派往某天宾馆的冉某;周某某辨认出同伙冉某;彭某辨认出当天殴打过他的田某。11、被告人冉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1月5日、6日、7日,被告人冉某与同伙田某、周某某、严某等人相互通话的情况。12、希腊神话KTV视频截图、某天宾馆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冉某及田某、周某某、严某以及赵某某、胡某等人分别在希腊神话KTV地点出现以及在某天宾馆争执、斗殴的情况。其中,被告人冉某参与追赶被害人杨某。1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冉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其基本身份信息。14、本院(2009)澧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刑执字第573号、(2013)常刑执字第3222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冉某三次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分别被本院判处刑罚,前次犯罪后于2013年11月20日减刑释放。15、同伙田某的供述,2014年1月5日下午,我与胡某、���某某及黄某某一起吃晚饭时,赵某某称某天宾馆的老板蛮嚣张,要去教训他,胡某和我当时都说算了。吃完饭后,我们四人和冉某、周某某等人一起在希腊神话唱歌,赵某某又反复多次对我和胡某说等会还是去某天宾馆,我就派了冉某去看情况。过了一会,胡某说要回家,我和胡某、赵某某、黄某某就一起上了的士,胡某中途先下车,我们三人坐了一段路,途经某天宾馆附近,赵某某就喊下车,并走在前面,冲出宾馆,只二十来秒,他又出来告诉我说老板还动手,我和赵某某一起进宾馆后,赵某某就冲上去一拳打向老板,老板砍了赵某某一刀,我被老板推出大门后站在马路边给冉某打电话,没通话,一会冉某又回过来,过了几分钟,就看见冉某带着包房里的人赶到了,冉某问我怎么回事,我称赵某某被砍伤了,冉某他们就朝宾馆冲进去,赵某某被他的同伴黄某某��进了医院。我与冉某等人会面后,冉某说今天严某具了人,我给了冉某400元。事后,冉某多次通过我和胡某联系,一共要了5900元钱。16、同伙周某某的供述,案发当天,我和朋友在希腊神话唱歌,晚上8、9点给冉某打电话,冉某带了7、8个伢过来,喝了一会酒后,冉某又给田某打了电话,田某过来时也带了几个朋友。这样我们就一起喝酒、唱歌,玩了一会后,我上了一次厕所,从厕所回来,看见包厢的人都走了,这时田某打电话问冉某去哪了,我称没有在包房,出去了,又问田某什么事,田某称在有事便挂了。我又给冉某打电话说田某在找他,冉某说在去田某那边的路上,要我也去某天宾馆。我从希腊神话打的士到某天宾馆,看见在KTV唱歌的伢都在宾馆外面,说是田某的事,我冲进宾馆和冉某在一起,冉某指着一个男子说就是他,我们有五六个伢将这个男子围住,我拿着匕首指着对方,那男子吓坏了回答说不是我,这样我又下楼,在吧台附近用匕首指着另一个男子,那个男子说不是他,我就出了宾馆的门,后面警车来了,我们就散了。晚上我和冉某在戈登酒店住宿,冉某告诉我今天严某用匕首捅人了。17、同伙严某的供述,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我和周某某、冉某等人在希腊神话KTV唱歌,后经介绍认识了田某。大约2小时后,田某与几个人就出去了,过了十几分钟,周某某邀我去某天宾馆,我就与冉某等人一起乘车去某天宾馆,我在的士车上拿了一把小刀。到了宾馆门口,我看到我们这方的人在打人,我就对被打的人打了几耳光,又用脚踢这人,这人当时就往宾馆楼梯上跑,我们一伙7、8个人就跟着赶,在一楼半歇台时将这人拦住,我用拳头打这个头部,并从上衣口袋里搜出小刀对这个人左腹部捅了一刀。尔后就与田某���人跑了,过了几天,冉某给了我200元,说是在某天宾馆打架后一个老板给的钱。18、被告人冉某的供述,今年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周某某等在希腊神话唱歌,“三哥”(指田某)称他的朋友车子在某天宾馆撞了,要我去看看。我就带着“大志”去看了情况。返回KTV包房时,没见“三哥”等人了,我猜他们去了某天宾馆,我又和“大志”乘的士赶到宾馆,在门口就看见许多人在打架,周某某手里拿一把“具具”。不一会儿,人就散了,我与周某某、田某等人碰头后,得知严某用刀刺伤了人。事后,我找田某要了几次钱。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与同伙田某电话联系后,随即与其他同伙前往,围堵、追赶被害人,并在事后找同伙要钱等行为有同伙田某、周某某、严某的供述以及手机通话清单、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冉某辩称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冉某亦是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且被害人杨某的重伤不是被告人冉某直接造成,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系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冉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冉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君华人民陪审员 李杰华人民陪审员 向才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喻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校对人:谭君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