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商终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晓兵与宿迁鹏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鹏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晓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终字第00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鹏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双庄街南(迅驰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四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超,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杰,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兵。委托代理人皇甫斌,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浩,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迁鹏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商初字第0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超,被上诉人王晓兵的委托代理人皇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兵一审诉称:2010年初,鹏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梅找到王晓兵,称其公司因需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晓兵借款300000元。2010年4月26日,王晓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鹏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梅汇款300000元,鹏翔公司向王晓兵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三分。由于鹏翔公司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利息,王晓兵多次索要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鹏翔公司归还王晓兵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6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鹏翔公司辩称:1、鹏翔公司从未向王晓兵借过上述款项,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鹏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红梅也是股东,在2012年5月28日,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张四利和郭利利两人,在股权转让前几个月印章一直存放于鹏翔公司手里,不可能向王晓兵出具借款借据;2、股权转让前后,赵红梅就以个人的名义非法集资,为了达到借款的目的,赵红梅可能在借款之前就将公章盖在空白处,与王晓兵恶意串通伪造借款的事实,实际为个人借款;3、从汇款的途径来看收款方为赵红梅个人而非鹏翔公司,鹏翔公司并未收到上述款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鹏翔公司向王晓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正(利息3分/月)”,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落款人为鹏翔公司并加盖了该单位公章。同日,王晓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案外人赵红梅汇款211000元、80000元,合计291000元。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鹏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红梅变更为张四利,股东由赵红梅、张爱军变更为张四利、郭利利。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两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原审法院依职权于2014年6月19日向赵红梅(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进行调查,赵红梅陈述:“…王晓兵出具的落款为2012年4月26日的借条我没有印象,该借条不是我打的,如果是我写的借条,我会写名字在上面,借条上的章也不是我盖的,借款这件事我也不记得了。王晓兵提供的2012年4月26日两张汇款凭证我也不清楚,这个钱是否打在我账户上我也不记得了…。公司全部用我的卡来走账的,公司也有账户,如果是我借款都是打在我账上,公司借款也必须有我本人签字,钱汇到我个人账户。王晓兵这个人的名字也可能叫王浩,我曾经打过一张三十万的条子给王浩。这个三十万,是我从宿迁上海大众4S店销售经理张丽手里借的三十万,我打了一张三十万的条子给她,该三十万是通过汇款的方式交付给我的,她后来说是借的别人的钱,是王浩,也就是王晓兵。那张借条是我打的,王晓兵拿出来我就认,这张条子不是我打的,我不会认的。当时借那三十万,是公司用的…如果是我家会计写的,都是有会计签字的,这张借条既没有我签字也没有我家会计签字,所以我不会认的。不管王晓兵起诉我个人还是公司都必须有我本人签字的借条我才认可的,否则我不认,而且我借钱从来不盖宿迁鹏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章。”2014年6月25日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张丽进行调查,张丽陈述:“…我和赵红梅是通过业务认识的,她也做汽车这一行,并向我借过很多次钱。王晓兵这笔钱也是同样的情况。当时赵红梅需要用钱,就来找我,问我周围有没有人可以借钱,正好王晓兵手里有钱,愿意借这个钱。然后赵红梅就打欠条,王晓兵把钱打到赵红梅账上。欠条是赵红梅当着我面打,让我递给王晓兵的,当时王晓兵有事不在场。欠条当时也盖了章,当时赵红梅带会计来的,章在会计手里。欠条是赵红梅本人写的,还签了字。王晓兵提供的欠条不是赵红梅的字,不是当时赵红梅打的那张欠条。据我了解,赵红梅就找王晓兵借过这一次钱。王晓兵汇款的情况我不清楚,利息也是王晓兵和赵红梅自己谈的,我不知道。赵红梅找别人借钱,借款人法律意识强的都会要求赵红梅盖章,我之前也借款给赵红梅,也都盖了章,就最后一次没盖。”另,诉讼中,鹏翔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借条上字迹、印章的形成时间及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但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及比对样本。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晓兵与鹏翔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晓兵主张鹏翔公司向其借款30万元,并提供加盖鹏翔公司印章的借条加以证实,鹏翔公司对借条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辩称该印章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红梅提前加盖在空白纸上且与王晓兵存在恶意串通,但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对该借条字迹、印章的形成时间及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及提供比对样本,由此导致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鹏翔公司自行承担。同时,根据鹏翔公司庭审中的陈述,即“我们认可在股权转让前几个月公章由公司保管,这时公司的股东是张四利而非赵红梅,实际是由张四利保管…”,可以推定被告认可借条上的印章形成于赵红梅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故赵红梅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鹏翔公司承担。因鹏翔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在借贷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王晓兵依据鹏翔公司出具的借条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鹏翔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数额,王晓兵认可从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赵红梅以转账方式每月偿还利息90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借条上载明的“月息三分”过高,而利息应是在合理范围内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故对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鹏翔公司多支付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结合鹏翔公司的还款情况,截至2013年7月11日,鹏翔公司尚欠王晓兵的借款本金应为236696.08元(计算明细附后)。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迁鹏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晓兵借款本金236696.0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236696.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王晓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晓兵负担266元,宿迁鹏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34元。鹏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赵红梅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鹏翔公司承担是错误的。首先,赵红梅没有向被上诉人王晓兵出具过涉案的借条。原审法院依职权于2014年6月19日向羁押在看守所的赵红梅调查时,赵红梅明确陈述如下内容,“该借条不是我打的,借条上的章也不是我盖的,这张条子不是我打的,我不会认定,这张借条既没有我签字也没有我家会计签字,而且我借钱从来不盖鹏翔公司的章”。2014年6月25日,案外人张丽在原审法院调查中陈述如下内容,“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赵红梅的字,不是当时赵红梅打的那张欠条。”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条不是由赵红梅出具,原审法院以该借条为依据认定赵红梅存在向被上诉人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其次,即使赵红梅向被上诉人借过款,该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赵红梅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职责是在公司经营范围内经营相关业务,而不包括借款。再次,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条虽然有鹏翔公司的印章,但从没有向鹏翔公司支付过现金,借款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借条仅仅能证实借款合同的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向赵红梅个人账户汇款20余万元,赵红梅也以个人名义支付相应的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交付,该借款不能生效。二、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赵红梅在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这个三十万,是我从宿迁大众4S店销售经理张丽手里接的三十万,我打了一张三十万元的条子给她,她后来说是借别人的钱,是王浩,也就是王晓兵”。张丽在调查时陈述,“欠条是赵红梅打的,我递给王晓兵的,当时王晓兵有事不在场”。由此可见,赵红梅借款从始至终均未与王晓兵见面,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如果借款真实存在,赵红梅的债权人应是张丽,而不是王晓兵,被上诉人虽然持有借款凭证,在没有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晓兵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借条为上诉人鹏翔公司出具,款项也汇入上诉人指定的法定代表人赵红梅账户,同时是在赵红梅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的借款,且赵红梅也认可上诉人走账都是用她的账户且借款是上诉人所用,因此赵红梅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借款系上诉人所借,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二、王晓兵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王晓兵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案外人赵红梅是否存在向被上诉人王晓兵借款行为,如存在借款行为,该借款能否认定为代表上诉人鹏翔公司的职务行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案外人赵红梅和张丽的内容可以看出,虽然商谈借款及出具借据时赵红梅与王晓兵未直接接触,但张丽作为中间人,已向双方披露实际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均已以行为表示接受,且借款系从王晓兵银行账户直接汇入赵红梅银行账户,借据也由王晓兵持有,因而,应认定王晓兵为出借人,王晓兵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案外人赵红梅的谈话内容可以看出,赵红梅认可其在任鹏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鹏翔公司用款,通过案外人张丽向王晓兵借款30万元,因而,虽然赵红梅不认可王晓兵据以诉讼的借条为其出具,但对借款事实并未否认,且有张丽的证言和银行转账凭证印证,对赵红梅存在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赵红梅借款行为是否认定为代表鹏翔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鹏翔公司作为经营汽车销售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赵红梅作为鹏翔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鹏翔公司向外借款的职务权限。从赵红梅和张丽在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的内容看,虽然赵红梅和张丽否认王晓兵在本案中据以诉讼的借据为当时向王晓兵出具的借据,但可以证实赵红梅借款时曾在借据上加盖鹏翔公司印章以鹏翔公司名义借款,且本案中鹏翔公司也认可王晓兵据以诉讼的借据上的印章为鹏翔公司真实印章,鹏翔公司对借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否定该借据的真实性,因而,本院对借款时赵红梅以鹏翔公司名义曾向王晓兵出具借据的事实予以确认,赵红梅的借款行为应为代表鹏翔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宿迁鹏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为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