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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共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盛家勇与共青华胜实业有限公司、李赞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家勇,共青华胜实业有限公司,李赞武,李世容,罗艳华,熊美元,徐黑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共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盛家勇,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被告共青华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富华大道。法定代表人黄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前,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赞武,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被告李世容,系被告李赞武之妻,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洋记,系被告李赞武之父,194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被告罗艳华,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被告熊美元,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被告徐黑金,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友祥,共青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春,共青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盛家勇诉被告共青华胜实业有限公司、李赞武、李世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家勇,被告共青华胜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前,被告李赞武、李世容委托代理人李洋记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担保人罗艳华、熊美元、徐黑金为共同被告,并于2014年12月23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盛家勇,被告罗艳华、熊美元、徐黑金共同委托理人徐友祥、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共青华胜实业有限公司、李赞武、李世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家勇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共青华胜实业有限公司因偿还银行贷款之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共青华胜实业有限公司的原法人李世容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被告共青华胜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双方书面约定于2014年7月4日前还款,月利率2.5%,被告李赞武提供担保。2014年9月1日,被告罗艳华、熊美元、徐黑金为被告共青华胜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赞武与被告李世容系夫妻,故被告李世容对借款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向六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共青华胜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至还款日的利息;二、被告李赞武、李世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罗艳华、熊美元、徐黑金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共青华胜实业有限公司、李赞武、李世容承担。被告共青华胜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用于共青城东方国际楼盘开发,被告共青华胜实业有限公司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李赞武、李世容辩称,借款用于共青城东方国际楼盘开发,已于2014年7月份还款1万元。被告罗艳华、熊美元、徐黑金辩称,仅是借款的见证人,借款金额应以转款凭证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共青华胜实业有限公司为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向原告盛家勇借款15万元,原告按借款约定向被告共青华胜实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世容的银行帐户转入15万元。为此,李世容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共青华胜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约定于2014年7月4日前还款,月利率2.5%。被告李赞武在借条担保人项下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2014年9月1日,被告罗艳华、熊美元、徐黑金为被告共青华胜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出具担保书,约定若被告李赞武未于2014年11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罗艳华、熊美元、徐黑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另查,被告共青华胜实业有限公司原系被告李世容的个人独资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变更为黄国庆、詹春花控股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盛家勇的陈述、被告李世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共青华胜实业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审查核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共青华胜实业有限公司、李赞武、李世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据已查明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共青华胜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盛家勇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共青华胜实业有限公司经其原法定代表人李世容收取原告的借款,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持被告共青华胜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青华胜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5万元,依法应予支持。民间借贷约定的月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赞武为被告共青华胜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应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罗艳华、熊美元、徐黑金应按约定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共青华胜实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李世容对其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被告共青华胜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以个人账户收取,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共青华胜实业有限公司、李赞武、李世容辩称借款用于共青城东方国际楼盘开发及已还款1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艳华、熊美元、徐黑金辩称仅是借款的见证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共青华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盛家勇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的利息。二、被告李赞武、李世容对上述(一)项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罗艳华、熊美元、徐黑金对上述(一)项借款本金1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罗艳华、熊美元、徐黑金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共青华胜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共青华胜实业有限公司、李世容、李赞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连同上述借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爱民人民陪审员  袁强强人民陪审员  熊南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奇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