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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商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耿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024号原告耿燕。委托代理人刘光辉,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权,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燕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权、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且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2014年9月15日16时24分,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产生维修费194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19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金额1940元无异议,但是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扣除5%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71010元以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耿燕,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2014年9月15日16时24分,李占生驾驶苏C×××××由南向西左转至徐州市湖北路原电大门口时遇石静驾驶本案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相刮,同时与余世新驾驶的苏C×××××车相刮,经公安机关认定,李占生、石静分别负该事故的主次责任,余世新无责任。经维修,原告车辆产生维修费19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由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且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相应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全额赔付义务。由于原告已经投保了相应的不计免赔率,而被告辩称因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当扣除5%免赔额的抗辩主张,因不符合公平原则,亦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耿燕车辆损失1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姚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