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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鄂全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全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鄂全宝,男,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82年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6年5月刑满释放;1987年10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5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丽丽,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全宝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鄂全宝及其辩护人孙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鄂全宝伙同卢XX(另案处理)驾车来到黑龙江省林口县龙爪镇龙爪村四队被害人张X的卫生所,卢XX在车里等候,鄂全宝撬开该卫生所东侧房间的后窗户后进入室内,盗走三星牌7572-171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清华同方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三星牌17寸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白色床单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医用棉被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丹参针100支(价值人民币31元)、黄氏响声丸1盒(价值人民币20元)、去痛片7条(价值人民币47元)、奥美拉唑肠溶片40盒(价值人民币80元)、氟雷他定30片(价值人民币60元)、金匮肾气丸5盒(价值人民币30元)、双黄连颗粒4盒(价值人民币80元)、清开灵胶囊2盒(价值人民币26元)、参松美心胶囊10盒(价值人民币270元)、克拉霉素胶囊20盒(价值人民币50元)、三金片10盒(价值人民币230元)。赃物总价值人民币2984元。2.2013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鄂全宝伙同卢XX驾车来到黑龙江省林口县龙爪镇卫生院,卢XX在车里等候,鄂全宝撬开窗户后进入卫生院一楼内科诊室及收款室两个房间内,盗走新境界牌电脑主机、显示器各二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白色床单一个(无法作价)。3.2014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鄂全宝驾驶其红色长城牌精灵汽车(牌照为黑EDC0**号)来到大庆市萨尔图区第六十九中学附近,用断线钳子将新希望书店卫生间的窗户护栏剪断后,进入室内,盗窃黄金叶(金满堂)硬盒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0元)、云烟(紫云)硬盒1条(价值人民币100元)、黄鹤楼(雅金香)硬盒1条(价值人民币150元)、芙蓉王硬盒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骄子(X型)硬盒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360元)、红塔山(经典100)8盒(价值人民币80元)、南京(特醇)硬盒香烟9盒(价值人民币90元)、长白山(红色)硬盒香烟8盒(价值人民币56元)、云烟(珍品)软盒5盒(价值人民币115元)、海康牌DS-7800型监控器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12元)、监控器主机内安装的西捷硬盘一个(容量2T)(价值人民币467元)、一个浅色布单(无法作价)及人民币8200元,款物总价值人民币11130元。案发后除部分香烟及人民币828元被起获并已返还被害人外,其余款物挥霍。综上,被告人鄂全宝共实施盗窃犯罪三起,盗窃金额17714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鄂全宝在大庆市龙凤区东光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鄂全宝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110接警记录单,在逃人员信息表,案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二手车买卖合同复印件,机动车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张X,孙XX,尹XX,石X的陈述;证人张XX、雷XX、曹XX、尹XX的证言;被告人鄂全宝及同案卢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鄂全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鄂全宝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盗窃,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鄂全宝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鄂全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力影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人民陪审员  卢 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洪江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