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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新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晋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新民初字第03号原告晋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农民,住漳县新寺镇大柳树村。被告焦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某,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农历11月8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性格孤僻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架。2009年农历9月13日生长女焦韵涵,2012年农历8月14日生次女焦韵捷,之后我做了绝育手术。2013年农历9月因琐事被告殴打我,我便赌气回到娘家居住生活。2014年农历2月我独自外出打工,自此我二人彻底分居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焦韵涵由我抚养,二女儿焦韵捷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另外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焦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但我绝对不同意离婚。我现在脚部骨折受伤行动不便,等我脚伤完全好了,我保证好好挣钱养家。至于原告所述我性格孤僻,脾气不好我都承认,但是现在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经我们双方努力,坚信可以改变现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1月8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9月13日生长女焦韵涵,2012年农历8月14日生次女焦韵捷,生活中,双方当事人因琐事产生矛盾,时有吵嘴打架现象。2014年农历2月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自此二人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且生有两个女二。在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了矛盾,但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应当相互包容,相互扶助,尤其当一方患有疾病时,另一方应当积极配合治疗以及给予必要的生活帮助。若双方能够正确处理生活矛盾,积极维护家庭和睦稳定,共同肩负抚养子女的责任,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二人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提出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小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