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蔺如兰与邱春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如兰,邱春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4号原告蔺如兰,女,居民。委托代理人廉晓,平邑县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春军,男,居民。原告蔺如兰与被告邱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如兰及委托代理人廉晓、被告邱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省道240线平邑县郑城镇十字路口南侧路段,与彭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载蔺如兰)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013.68元、误工费2023.35元(49.35元/天*41天)、护理费542.85元(49.35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600元、打印费100元,合计8609.88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完全相反,交警部门鉴定他是黑车,无牌无证,责任应当全在他。原告纯属诬告,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1时30分许,邱春军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省道240线平邑县郑城镇十字路口南侧路段,与彭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载蔺如兰)相撞,致蔺如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11062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春军未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某、蔺如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蔺如兰伤后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4866.38元(含按医嘱复查等费用)。另有残缺票据一张,金额为229元,无姓名和日期。支付交通费600元。病例复印费32.5元。后经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13.68元、误工费2023.35元(49.35元/天*41天)、护理费542.85元(49.35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600元、打印费100元,合计8609.88元。庭审中,被告提车上述答辩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11月6日11时30分许,邱春军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省道240线平邑县郑城镇十字路口南侧路段,与彭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载蔺如兰)相撞,致蔺如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11062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春军未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某、蔺如兰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事故双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关责任。被告辩称的“原告所诉与事实完全相反,交警部门鉴定他是黑车,无牌无证,责任应当全在他。原告纯属诬告,我不同意赔偿”,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41天、护理期限11天,因未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按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误工、护理损失。交通费以2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病例复印费按实际支付的32.5元计。原告主张的金额为229元,无姓名和日期的票据一张,无法证实系原告所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866.38元、误工费493.5元(10天*49.35元/天)、护理费493.5元(10天*49.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病例复印费32.5元,合计6385.8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英荣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