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执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陈思远信用卡纠纷2014执72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陈思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7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东路425号农业银行大厦4-9楼,组织机构代码89065065-3。负责人:梁镜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文武,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思远,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路东顺楼***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陈思远信用卡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陈思远应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清偿人民币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1.42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2年2月27日的利息623.51元、滞纳金119.24元;自2012年2月28日起,利息以透支额1991.42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公告费156元、诉讼费5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执行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银行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已依法委托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但暂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721号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朱奕波执行员 陈敏豪执行员 李暨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韶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