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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淄博庆馨塑料有限公司与邹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庆馨塑料有限公司,邹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571号原告:淄博庆馨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小田村。法定代表人:马荣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琦,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强。原告淄博庆馨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马荣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庆馨塑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就建立业务关系,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原告的塑料薄膜等产品。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产品,被告即时支付货款。但是自2011年开始,被告就开始陆续拖欠原告的货款,因为双方一直处于业务合作状态,直至2014年9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3281元,在双方���账完毕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6000余元的货物没有支付货款。原告经过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其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9697.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强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原告的塑料薄膜等产品。2014年9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马荣亮膜款壹拾壹万叁仟贰佰捌拾壹元正”(马荣亮系原告淄博庆馨塑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还提交2014年7月12日由邢亮代被告邹强签字的购货单据一张,证明被告除欠113281元的货款外尚有6416.25元的货款未结算。庭审中,原告陈述邢亮系被告长期雇佣的为其运输货物的司机,曾多次从原告处提货后代替被告邹强签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购货单据一宗,以��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所写《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欠条》欠款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2014年7月12日由邢亮代被告邹强签字的购货单据6416.25元,原告陈述邢亮系被告雇佣的司机,且多次到原告处提货并代被告签字,因被告未到庭予以否认,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6416.25元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庆馨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697.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立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国菱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