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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3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静与张永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张永超,苏金叶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3405号原告李静,女,生于1987年9月19日,汉族,无业,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隆,章丘市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超,男,生于1984年1月18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苏金叶(系张永超之妻),女,生于1986年5月5日,汉族,无业,住址同张永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剑,济南历城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静与被告张永超、苏金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隆,被告张永超、苏金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3月10日,被告张永超申请对原告签名笔迹进行鉴定,2014年8月13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结论。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峰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张明禄、邢仁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因经营生产急需资金、贷款条件不足找到被告,被告声称能帮原告办理相关贷款审批手续,但需原告支付贷款押金。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应被告要求向其支付贷款押金4万元。2012年11月下旬,原告找到被告询问贷款审批事宜,被告办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贷款押金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张永超辩称,被告收到原告4万元是正常的业务收费,不具有偿还义务,该款的性质应界定为劳务费。被告同原告是在同一公司系同事关系,原告承接的一笔业务收取了客户的佣金4万元,该佣金是用于过户公司和贷款,原告收取该款项后将钱交付给了张永超,张永超按正常的业务手续为原告出具了该收条。原告应当将该收条记入自己的业务流程后并为客户出具公司的收取业务收费的凭据,因此收条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具有偿还该劳务佣金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法院认定被告张永超、苏金叶应当予以偿还,可用原告所使用被告苏金叶信用卡刷卡消费款项抵销。被告苏金叶辩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所借的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共同偿还;但同意用原告李静在被告苏金叶的信用卡上的消费款项予以抵销。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超与被告苏金叶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7日,被告张永超为原告李静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李静过户公司贷款押金肆万元整(40000.00)张永超2012927”。关于2012年9月27日的收条,原告主张,原告向被告张永超支付的4万元系原告因资金需求贷款条件不足,向被告张永超支付的贷款押金。被告张永超则辩称,被告张永超与原告系同事,收条上的4万元是原告收取客户的佣金,该佣金用于过户公司和贷款;被告张永超收到4万元系劳务费,是正常的业务收费。对上述辩称,被告张永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诉讼中,被告张永超辩称,因2012年10月19日前,原告在被告张永超处借款100400元,借款的方式是被告张永超以妻子即被告苏金叶的中国光大银行的信用卡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上述被告苏金叶信用卡账户上刷卡消费现金共计100400元。如果法院判决返还原告4万元,要求与被告苏金叶信用卡账户刷卡消费现金共计100400元中的相应款项抵销。对被告张永超的辩称,原告李静开始主张未曾收到过上述被告苏金叶的信用卡,也没有使用信用卡消费。2014年8月13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济南市经十路银座汽贸城历城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在被告苏金叶的银联消费单上的郭强的签名系原告李静书写。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李静主张,原告李静收到信用卡后,只刷卡消费一次,金额为49500元。此次刷卡消费是因为自己曾经代表被告张永超偿还过张永超借他人的高利贷10万元,后因郭强向原告借款,原告为郭强购买的奥迪Q5车辆交纳了购车税49500元。原告李静未能提供代表被告张永超支付高利贷10万元的证据。诉讼中,原告李静陈述,原告从未将被告苏金叶的中国光大银行的信用卡交付郭强。另查明,原告李静与郭强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8日离婚。2012年10月19日,郭强在山东银座天尊汽车有限公司购买奥迪Q5车一辆。当日,原告李静以被告苏金叶的中国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刷卡的方式支付郭强奥迪Q5车购车税49500元。被告张永超辩称,原告李静还用信用卡支付了郭强的购车款50900元,依被告张永超申请,本院依法对山东银座天尊汽车有限公司以被告苏金叶的中国光大银行的信用卡支付郭强购车款50900元的签字消费凭证予以调查,山东银座天尊汽车有限公司证实签字消费凭证被人为撕掉,50900元的刷卡消费签字已经无法取得。本院认为,押金,是一方当事人将一定费用存放在对方处保证自己的行为不会对对方利益造成损害,如果造成损害,可以以此押金据实支付或另行赔偿。被告张永超辩称收条上的4万元是原告李静收取客户的佣金,该佣金用于过户公司和贷款以及4万元收入属于正常业务收入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通过被告张永超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分析,亦不能认定被告张永超收取的押金4万元系原告李静为办理公司过户、银行贷款等委托事务向原告与被告张永超的单位支付的佣金。因此,被告张永超占有原告支付的4万元押金没有合法根据,被告张永超收取原告的押金4万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张永超辩称可以以原告在被告苏金叶中国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刷卡支付郭强购车款50900、购车税49500元共100400元中的相关款项抵销4万元押金,因原告李静在起诉与被告张永超民间借贷(2013)历城民初字第3404一案中刷卡消费购车税49500元款项已经抵销借款44000元,双方抵销后原告尚欠被告张永超5500元,因此,对被告张永超要求抵销购车税款项中5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永超收取的原告4万元押金系被告张永超与被告苏金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永超返还押金,被告苏金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李静要求被告支付押金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永超不能证实被告苏金叶中国光大银行的信用卡支付郭强购车款50900系原告李静为郭强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并不明确,因此,对被告张永超主张以购车款消费的50900元中的款项要求抵销押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是否为郭强支付购车款50900元,被告张永超、苏金叶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永超、被告苏金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静押金34500元。二、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永超、被告苏金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人民陪审员  张明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东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