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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周兴江与曹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江,曹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59号原告:周兴江。委托代理人:胡小龙。被告:曹巍。原告周兴江为与被告曹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兴江的委托代理人胡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兴江起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答应给原告买土地建厂房,原告汇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购买土地一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被告要求转为借款。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协商,抵掉部分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3万元。被告要求余款转为借款,并限2014年4月15日前归还,逾期按月利3分计算,争议解决方式,若协商不成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以上协商结果双方借款合同二份。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被告借故不肯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整及赔偿利息损失5.52万元,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15日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已计算到2014年12月14日);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曹巍未作答辩。原告周兴江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被告曹巍的人口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并约定了逾期归还按月利3分计算,争议解决方式,若协商不成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以上协商结果双方借款合同二份的事实。3、委托代理购买出让工业用地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1年4月15日委托被告以及案外人王建东购买土地,原告向被告与王建东支付了购买款30万元,并在协议书中约定,若未购买成功,退还定金,并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其中曹巍应返还的15万元已另出借条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相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巍受原告周兴江委托购买土地建厂房。因未办理委托事项,为此,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限2014年4月15日前归还,逾期按月利3分计算。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曹巍为原告周兴江代理购买工业用地,因未完成委托事项,双方经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被告自愿出具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双方达成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尚欠原告周兴江借款人民币23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前归还,被告未按约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巍归还原告周兴江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被告曹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蕾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