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邓某甲、邓某乙与邓某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女,汉族,2003年12月8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学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男,汉族,2005年8月1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学生。邓某甲、邓某乙法定代理人邓某戊,男,汉族,1974年8月3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系邓某甲、邓某乙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丙,女,汉族,1990年1月25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金祥,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4)陇首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邓某甲、邓某乙系邓某戊、被告邓某丙子女。2011年12月22日,被告向陇西县人民法院提起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邓某戊与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女孩邓某甲(2003年12月8日生)、男孩邓某乙(2005年8月1日生)由邓某戊抚养,邓某丙给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于2012年1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随其自愿。”本院以(2012)陇首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当事人自觉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邓某甲、邓某乙现随邓某戊生活,为特困家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014年6月24日,原告邓某甲、邓某乙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起,按1000元/人·月支付抚养费,并负担诉讼费。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陇西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邓某丙起诉与邓某戊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对邓某丙和邓某戊均有约束力,但该协议不妨碍原告邓某甲、邓某乙必要时向邓某丙主张超过原定数额抚养费的合理要求。现邓某甲、邓某乙正在上学,且生活困难,故要求邓某丙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邓某甲、邓某乙要求邓某丙按1000元/人·月支付抚养费,因邓某丙无固定收入,应根据邓某甲、邓某乙的生活需要、邓某丙的负担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参照有固定收入人抚养费的给付比例、2012年甘肃省农业从业人员25733元/年的收入进行确定。考虑到邓某丙与邓某戊就邓某甲、邓某乙的抚养费已经达成过调解协议的特殊情形,确定邓某丙自2015年起,按1500元/人·年向邓某乙、邓某甲给付抚养费,给付期限至邓某甲、邓某乙18周岁为止,其余抚养费由邓某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5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丙自2015年起,按1500元/人·年向原告邓某甲、邓某乙给付抚养费至其成年,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下一年度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邓某丙负担。邓某甲、邓某乙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父母离婚时调解达成协议,约定二上诉人由其父邓某戊抚养,邓某丙给付抚养费5000元。由于物价过高、费用增加,使家中生活极其困难。原审判决邓某丙给每人每年1500元抚养费过低,要求每人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元。邓某丙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邓某戊离婚时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放弃析产分割及对邓某甲的抚养权。2014年6月邓某戊借两个孩子的名义起诉抚养费,违反了己达成的调解协议,还剥夺了其对邓某甲的抚养权。要求邓某戊返还支付的抚养费5000元,抚养女孩邓某甲。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邓某丙与邓某戊在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邓某丙给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按当年总收入的数额确定,邓某丙与邓某戊就孩子抚养费达成调解协议,由于调解协议中约定的给付孩子抚养费数额偏低,邓某甲、邓某乙正在上学且生活困难,不妨碍邓某甲、邓某乙在必要时向邓某丙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审考虑抚养费己达成协议、邓某丙的负担能力、邓某甲、邓某乙的生活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邓某丙每年每人给付抚养费1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邓某甲、邓某乙上诉要求每人每年5000元抚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法律明确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邓某丙诉称邓某甲、邓某乙起诉抚养费违反了己达成的调解协议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请求不予支持。邓某丙给付的孩子抚养费是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履行的给付内容,调解书仍具有法律效力,不存在返还抚养费的问题。邓某丙与邓某戊调解协商邓某甲由邓某戊抚养,陇西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内容,由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邓某甲由邓某戊抚养,邓某丙上诉称要求抚养女孩邓某甲没有依据,如果出现变更孩子抚养的情形邓某丙可另行起诉处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邓某甲、邓某乙和邓某丙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育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彩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