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3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三明市神舟物资有限公司与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三明市神舟物资有限公司,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3232号原告福建省三明市神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陈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永福、廖贵勤,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法定代表人周海波,董事长。原告福建省三明市神舟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三明市神舟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永福、廖贵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三明市神舟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硫酸买卖事宜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标的、数量、价款、质量标准、运输方式、期限、验收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保质、保量地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15663.8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5663.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6338元(以逾期货款915663.87元为基数,按每日1‰标准从2013年9月1日暂计至2014年11月16日,其后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每日1‰标准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要求被告按每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变更为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买卖合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法律关系的事实;2、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约定管辖的人民法院。三、往来款确认函,证明1、截止2013年8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15663.87元的事实;2、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事实;3、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逾期付款日达411日,暂计违约金3763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买卖合同》、《往来款确认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硫酸买卖事宜签订编号为:SZHN201271《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止,被告每月向原告购买98%规格的硫酸1800T;价格随行就市,阶段价格传真确认;每月2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票到后15日内付款;买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应按逾期支付款项总额1‰的标准计算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9月2日,被告在原告向其出具的《往来款确认函》中加盖公章,确认截止2013年8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915663.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供货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时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清款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5663.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变更为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三明市神舟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15663.87元。二、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三明市神舟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915663.8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1日计至被告付清货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214元,由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郑文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益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