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侯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任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侯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9年2月11日生。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3日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美岐,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美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利用担任山西省中条山林源森林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市场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将运城代理商王某某、大同代理商郎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归自己管理,然后将公司转账到该二位经销商银行卡上用以支付超市进场费的钱占为己有,其中,王某某银行卡上1.9万元,郎某某银行卡上1.5万元。同时,该任将代收的大同经销商周某某支付给公司的货款1.28万元占为己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出示了银行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担任山西省中条山林源森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源公司)销售市场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将本公司产品向超市推广过程中,将运城代理商王某某、大同代理商郎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归自己管控,然后将公司转账到该二位经销商银行卡上用以支付超市进场费的钱占为己有。其中,王某某银行卡上1.9万元,郎某某银行卡上1.5万元。同时,该任还将代收的大同经销商周某某支付给公司的货款1.28万元占为己有。案发后,任某某的家属退赔林源公司5万元,得到林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林源公司报案材料及受委托人郝康的陈述证实,经核查,销售经理任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本公司财产,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证人林源公司总经理刘某的证言证实,任某某代表公司配合代理商将产品进入超市的工作,代理商提出进超市,超市会收取相关费用,任某某汇报给他,他安排财物部门将费用打到代理商的银行账户上。同时证实他给运城经销商王某某银行卡转帐1.9万元,给大同经销商郎某某银行卡转帐1.5万元。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任某某来运城用他的身份证办了一个银行卡,由任某某保管,说公司给代理商提供推广费用,但其没有收到林源公司付的1.9万元。4、证人郎某某的证言证实,任某某来大同用他的身份证办了一个银行卡,由任某某保管,说公司把相关费用打到卡上,但其不知道林源公司给这张卡转账1.5万元的事。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左右,任某某供应了200件香菇酱,其将14800元货款给了任某某。6、农村商业银行指令明细及转账单证实,林源公司给王某某的银行卡转帐1.9万元,给郎某某的银行卡转帐1.5万元。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侯马市公安局将被告人任某某保管的王某某、郎某某信合通信用卡予以扣押。8、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亲属退赔5万元给林源公司,林源公司对被告人任某某表示谅解。9、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实,其收到周某某的货款是128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总价值达4.6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已将侵占的财物全部退还,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司、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虎义代理审判员 郭晓龙人民陪审员 冯东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乞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