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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于安藻与程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安藻,程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于安藻,城镇居民。被告:程龙,居民。原告于安藻与被告程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广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安藻、被告程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安藻诉称,2010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借用原告鲁Q×××××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李官镇铁山坡路段与一辆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程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装运车辆等共花费21000元,因车辆损坏还造成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经济损失。被告表面承诺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后以种种理由推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100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程龙辩称,我确实驾驶原告的车辆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还伤了两个人,这两个人的损失我都给赔偿了,事故发生后,我认为车辆没有修理价值了,可原告执意要修这个车,并说需要3000元就能修好这个车,我说最低也要5、6千元钱才能修好。因原告执意修车,我就向李凤伟借了10000元,给了原告8000元作为修车费用,剩余2000元给原告买了车险,双方已经将赔偿的问题处理完毕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程龙借用原告的鲁Q×××××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李官镇铁山坡路段与案外人尤山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尤山及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乘员王莉受伤。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程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程龙赔偿了尤山、王莉因该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但对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主张其损失为21000余元,被告程龙认可原告的损失最低为5、6千元,并辩称已经处理完毕,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龙借用原告于安藻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程龙辩称已将车辆损失赔偿给原告,并已经处理完毕,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损失为21000余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程龙认可原告的损失最低为5000-600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于安藻车损等经济损失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元,由原告于安藻负担116元,被告程龙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广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