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广美塑料容器包装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澳大生物美容保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437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371号原告:中山市广美塑料容器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添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圣安、陈显圳,均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澳大生物美容保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谢永祥。原告中山市广美塑料容器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美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澳大生物美容保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美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圣安、陈显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澳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3年12月份向原告提供样板订做化妆品塑料容器一批,双方签订的《包材采购合同》上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法等均有作详细约定;之后原告按合同要求生产制作后送货到被告处,产品总价值5950元,原告已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期间原告一直致电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有违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并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澳大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广某公司与澳大公司签订《包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3120043)一份,约定:广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向澳大公司提供物料一批(列明物料编码、名称、规格、材质工艺、数量、单价、金额及合计金额5950元等内容);依澳大公司根据需要提供相应的交货日期及每次交货数量,广某公司方应遵守所约定的内容交货。除双方以书面形式同意变更交货数量、时间、品种等内容外,广某公司的交货不得与约定的内容有异;依澳大公司订购单之交货日为交货期限,但澳大公司有特别的要求时,广某公司同意全力配合提前完成生产及任务,合同下单首批交货期25-30天内送货;广某公司交货时需按澳大公司要求填写送货单及外箱标示,并提前传真送货单到澳大公司工厂,以便安排仓位及人员收货,务必于确定交货期限内交入澳大公司工厂(广州市天河区龙洞龙山工业园C6栋收货仓)。联系人:采购跟单某、仓库主管黄某;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按验收合格入库后次月1日起计),总货款以甲方实际收货数量的总金额为准;澳大公司凭广某公司开具的发票、送货清单和验收合格进库单依照付款日期,将货款汇入澳大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或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澳大公司向某公司出具《开票资料》一张,载明:“企业名称广州市澳大生物美容保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纳税识别号44010671815690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营业部、账号39×××55,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迎龙路260号A1栋1楼、A1栋2楼、B1栋1楼、B1栋2楼,电话020-381××××7,发票寄至: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号广州国际贸易中心17楼,收件人李某乙(收),邮编510610,电话381××××3777-121”等内容。2014年3月7日,广某公司向澳大公司送货,送货单中收货单位签收人为“韦某”,送货单列明的订单号、物料编号、名称、数量等内容与《包材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一致。广某公司称韦某为澳大公司的仓管人员。庭审中,广某公司表示2014年4月,澳大公司向其回传了《2014年3月对帐单》,该对账单载明3月7日广某公司送货的物料种类、数量及总金额5950元,并在空白处写有“已核!李2014.4.11”等内容。广某公司表示“李”即是《开票资料》中约定的“李某乙”。2014年6月13日,广某公司向澳大公司出具金额为59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编号04975656),其中载明的货物名称与合同约定的物料一致。之后,澳大公司李再雪签收《确认函》一份,确认收到广某公司开具的04975656号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广某公司与澳大公司在2013年12月27日签订《包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3120043),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现广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送货单》、《2014年3月份对账单》、《确认函》等证据材料,表示其已按合同约定向澳大公司发送了货值为5950元的货物,并向澳大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澳大公司亦对此予以确认,现澳大公司尚拖欠5950元未向某公司支付。广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体现双方交易往来完整的证据链,澳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广某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澳大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950元。因澳大公司拖欠货款,客观上给广某公司造成了损失,现广某公司主张澳大公司从2014年8月26日起以59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澳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澳大生物美容保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广美塑料容器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95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以59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广州市澳大生物美容保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澳大生物美容保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煜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施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