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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终字第4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林杰与陈婉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杰,陈婉贞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4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杰,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婉贞,女,195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许振榕,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陈婉贞之子。上诉人林杰因与被上诉人陈婉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2月25日,闽侯县南屿镇窗厦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林杰的母亲唐玉金签订1份《耕地承包合同书》,约定闽侯县南屿镇窗厦村民委员会将集体耕地3.15亩发包给唐玉金承包经营,其中,远底0.95亩,四至为东至浦、西至村前、南至振文、北至燕章,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但原告林杰认为其诉讼请求中的远底1.79亩不包括该合同书中的远底0.95亩。2004年2月1日,被告陈婉贞与闽侯县南屿镇窗厦村民委员会签订1份《耕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陈婉贞由本村承包的耕地坐落在远底二个地块转租给闽侯县南屿镇窗厦村民委员会种植花卉生产经营,闽侯县南屿镇窗厦村民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决定再转租他人经营,租赁面积叁亩叁分。后因原、被告在远底责任田承包问题发生纠纷。唐玉金于2013年12月去世,现唐玉金之子原告林杰诉至原审法院。原告表示原告户主唐玉金于2002年将远底1.79亩田租给被告陈婉贞之夫许维灿耕种,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替原告交征购粮,如收成好,给点稻谷算是租田的租金。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中的远底1.79亩(四至:东至本松,西至水渠,南至本松,北至连星队)由其承包,有《武星生产队1990-1994年社员责任田负担征购明细数》1份,林华、林伟华、林正光、贻金书写的证明书各1份,曾军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可以证明;但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书。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林杰认为其诉讼请求中的远底1.79亩(四至:东至本松,西至水渠,南至本松,北至连星队)不包括闽侯县南屿镇窗厦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林杰的母亲唐玉金于1998年12月25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中的远底0.95亩。因此,原告提供的该《耕地承包合同书》与本案无关。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中的远底1.79亩由其承包的主张,提供有《武星生产队1990-1994年社员责任田负担征购明细数》,林华、林伟华、林正光、贻金书写的证明书,曾军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分析如下,《武星生产队1990-1994年社员责任田负担征购明细数》,系针对1990-1994年社员责任田,其中1.79亩是远底流动田;证明人林华未到庭作证,且从书写的证明内容看,也只证明玉金户1990年至1994年分田总数量3亩,无法证明以后的情况;对林伟华的证明,因林伟华未到庭作证,且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承包地是按武星生产队1990-1994年社员责任田负担征购明细数里分得的远底1.79亩;对林正光、贻金证明、曾军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均与本案远底1.79亩无关。因此,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中的远底1.79亩由其承包的主张,因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原审法院无法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远底1.79亩耕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48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因以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69元,由原告林杰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林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杰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自认讼争地块系上诉人家庭承包经营。被上诉人之子许振荣在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即(2014)侯民初字第1052号案件)答辩承认讼争土地原先系上诉人家庭承包经营,可以证实本案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系上诉人之母唐玉金,许振榕系被上诉人之子,亦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其自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上诉人的证人虽然因客观原因在一审无法出庭,但结合其书面证言及被上诉人之子的自述,已经可以认定上诉人主张之事实,因此,上诉人当然有权利继承或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收益。二、一审法院对《武星生产队证明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武星生产队证明书》通篇均为被上诉人之子许振榕书写,因此该份证明书的真实性当存疑,在此情况下,该证明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均存在疑义,原审法院草率认定该证明书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即便该份证明书确实系武星生产队盖章,也可以证明上诉人家庭原先系讼争土地的经营承包方,但所谓“出生有加、死亡有减”的原则违反了法律强制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四、即便按照“出生有加、死亡有减”的原则,本案讼争地块也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家庭承包经营。上诉人之母唐玉金于2013年去世,从1995年起,上诉人家庭成员只增不减,户籍信息没有变更,生产队也无权按照“死亡有减”的原则随意将上诉人的承包地调整给他人。即便发包方在唐玉金去世后调整了承包地,此前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上诉人承包地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1480元亦应当予以赔偿。即便按照“死亡有减”的原则,发包方也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整承包地。现已有足够的证据认定讼争地块先前系上诉人家庭承包经营,被上诉人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任何组织经过法定程序收回了上诉人承包经营的讼争地块,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经过合法有效的程序通过调整取得了讼争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故本案讼争地块承包经营权应认定仍属于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陈婉贞返还上诉人林杰位于远底1.79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上诉人损失2148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婉贞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不是向上诉人母亲唐玉金承租远底1.79亩的责任田,该田是武星生产队按照新增人口公约分配给被上诉人丈夫许维灿耕种的。上诉人主张的远底1.79亩地块与被上诉人在远底所耕种的土地不是同一地块。(2014)侯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也说明远底1.79亩责任田实际承包权是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与上诉人之间的耕地经营权纠纷之说。二、上诉人的母亲唐玉金在没有取得被上诉人同意情况下于1999年-2001年私自将讼争地块租给林维华耕种并收取租金,已经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耕地经营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被上诉人之子许振榕提交给闽侯南屿人民法庭的材料,证明被上诉人承认讼争1.79亩耕地是上诉人承包经营的,也可以证实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系上诉人母亲。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讼争土地从1990年至1994年是上诉人耕种的,到1995年是由我承包耕种的。上诉人另申请证人林华和林伟华出庭作证。证人林华证实《武星生产队1990-1994年社员责任田负担征购明细数》是由其制作的。证人林伟华证实上诉人的母亲给其1.8亩地耕种,其每年给他们家两百斤稻谷。以上证人证言共同证明讼争地块是由上诉人的母亲承包的。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人林华表示《武星生产队1990-1994年社员责任田负担征购明细数》是由其制作是对的。他说1995年后没有分地是错误的。因为他在1995年之后没有做这块了。2、1995年因为我人口增长,分得土地,但是土地仍由唐玉金使用。因唐玉金在1999年至2001年将土地承包给林伟华耕种,所以生产队收回土地,交还给我。2001年之后我收回土地自己经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讼争土地现由上诉人承包。关于证人林华、林伟华的证言。因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了林华、林伟华的书面证言,但未申请林华、林伟华出庭作证,其在二审申请林华、林伟华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从林华、林伟华的证言内容来看,林华、林伟华的证言亦不能证明讼争地现由上诉人承包,故证人林华、林伟华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远底1.79亩地(四至:东至本松,西至水渠,南至本松,北至连星队)系由其承包经营,但其并未提供承包合同或承包证证明其主张,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讼争地现由其承包经营,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林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敏洲代理审判员  符海燕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