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少民终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少民终字第0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孙某于2009年4月相识,此时孙某尚未结束上一段婚姻。2009年9月,两人相约外出两个月,当年11月张某甲怀孕。××××年××月,孙某写下保证书要与时任妻子离婚,与张某甲结婚。后孙某与其妻子办理离婚手续,并于××××年××月××日与张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两人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为缩减开支,孙某将自己的汽车出售,2012年3月张某甲向孙某索要5万元用于开店遭拒,双方因此发生矛盾进而冲突,张某甲于2012年3月带着孩子搬回其父母家居住至今,并于2014年2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张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101号民事裁定书、承诺书复印件、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另查明,张某甲自称自由职业,月收入10000元左右;孙某自称系医院文员,月收入3000元左右。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房屋(附车库一个),案外人章某亦享有权利。以上事实,有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吵闹分居,期间共同生活约两年时间,而自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分居期间,双方感情没有好转,故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双方儿子的抚养问题,因双方的儿子自两人分居后一直由原告照顾,从维持孩子生活的稳定性和便利性出发,原、被告离婚后儿子宜仍随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承担的抚养费标准为600元/月。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离婚后,被告孙某若要探望儿子,原告张某甲应当予以协助。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涉及案外人权利,本案不予理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无法确认,故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儿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直接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儿子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审宣判后,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双方当事人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完全有和好可能,不应判决离婚。2、小孩应由上诉人抚养。3、原审判决对共同债务未作处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双方分居已经超过两年,上诉人也从未探望过被上诉人母子,感情已彻底破裂。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抚养小孩,实际双方分居后也是由被上诉人在照顾小孩,上诉人从未尽到对儿子的照顾义务。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债务,被上诉人根本不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当事人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判决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归谁抚养。3、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一、关于当事人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判决离婚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从相识到结婚生子,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也是因琐事矛盾不断,共同生活约两年时间即开始分居,迄今也已超过两年,分居期间,双方感情并无好转,几无往来。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并准予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婚生子张某乙抚养权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分居后,婚生子张某乙一直随母亲张某甲生活,张某甲也具有抚养小孩条件。故原审从维持孩子生活的稳定性和便利性出发,判决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关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双方之间争议所涉及到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主要是一套房屋及因购房、装修等所产生的债务。因该房屋产权涉及到案外人,故原审未作处理,并无不当,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起诉主张。上诉人要求对该部分财产及债务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耀荣审 判 员 朱洪文代理审判员 张俊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莉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