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曾用名庄朝阳,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4日以越检刑诉(2015)第47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庄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02.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