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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姜兵与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兵,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姜兵。委托代理人:刘述金,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金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华山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江秉金。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兵与被告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和解,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兵撤回起诉。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姜兵负担。审判员  杨春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