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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吴登琼诉黄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87号原告:吴登琼,女,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曾辉,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育军,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原告吴登琼诉被告黄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淑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登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辉、被告黄育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登琼诉称:2013年元月3日,被告黄育军找到原告吴登琼,称其因打官司需借款20000元,并出示了民事再审申请书,原告看后相信被告所言,便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并定于2013年1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因此,我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吴登琼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2、2013年元月3日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定于2013年12月底归还的事实。3、民事再审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载明被告因不服(2011)中江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2012)德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而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系因打官司需用钱而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黄育军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一分钱,原告所持有的借条是其耍无赖、服毒、以死相威胁,强迫被告书写的,双方之间根本没有真实的借款事实存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欺骗法院、无中生有、虚构事实、敲诈百姓、勒索钱财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育军围绕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黄育军对原告吴登琼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证据2(借条)系原告耍无赖、服毒、以死相威胁,强迫其书写的,双方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借款事实存在;证据3(再审申请书)是被告打印的,当时没有盖指印,也从未交付给原告,不知原告从何处拿到该申请书,且再审案件法院不收费,故原告称因打官司借钱一事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辩解意见仅有其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反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本案待证事实。因此,被告的前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吴登琼与被告黄育军系朋友关系。2013年元月3日,被告黄育军向原告吴登琼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吴登琼人民币两万元整,2013年1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吴登琼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12月12日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吴登琼与被告黄育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育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吴登琼要求被告黄育军给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育军辩称双方之间无真实的借款事实存在,借条是在原告吴登琼的威胁、强迫下书写,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育军偿还原告吴登琼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黄育军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淑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