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茂文与商学木、张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文,商学木,张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张茂文。委托代理人高新华,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商学木(又名商学森)。被告张岐峰。原告张茂文与被告商学木、被告张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茂文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华,被告商学木、被告张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文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商学木向我借款107500元,并书写了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被告张岐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偿还我借款及利息共计1599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商学木辩称,借款属实,我没有钱偿还借款,且原告只借给我100000元,原告起诉状中的余款7500元是利息。被告张岐峰辩称,借款本金是100000元,原告所述的7500元利息,我不应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商学木向原告张茂文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7500元(即月利率为0.025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被告张岐峰提供担保,被告商学木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商学木和张岐峰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因被告商学木未予偿还借款,原告张茂文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所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岐峰作为担保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的,债权人在债务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现有证据下,原告张茂文无证据证实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被告张岐峰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岐峰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茂文诉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不当,应予支持,但所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允许的尺度,故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学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茂文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2年12月12日);二、驳回原告张茂文对被告张岐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商学木负担2345元,原告张茂文负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艳审 判 员 张爱莲人民陪审员 石海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