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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汪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练斌,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性格粗暴、嗜赌、为人不诚实、没有上进心、对家庭不负责任等原因,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虽经亲友及派出所领导调解,被告不但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利,对原告父母及其家人进行恐吓、威胁,并将原告父亲打致轻伤,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一直分居至今,原告现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强词夺理,歪曲事实。原、被告夫妻不和是因为原告误入传销组织,被告经劝解无效才不得以想要公安机关介入助其醒悟,不想弄巧成拙加剧了夫妻矛盾。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一双儿女,并要求由原告分担共同债务和子女的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江宇婷,××××年××月××日生育幼子江天乐。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留原告在家带小孩。因原告背着被告外出,从而引发夫妻矛盾。2012年,原告不顾被告反对在外不归,夫妻矛盾逐步加剧。2013年11月,因担心原告参与传销活动,被告带派出所干警到原告娘家了解情况,引发原告强烈不满。同年12月,被告在接小孩回家过年时又与原告父亲发生拉扯,并失手将原告父亲打致轻伤。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被告提出原告经手负有共同债务8600元,而原告只认可600元,并表示自己经手的债务自己偿还。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嫁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和本院(2014)湘平法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在经本院判决一次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现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不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原、被告有两个子女,可以各人抚养一个,从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以原告抚养女孩为宜。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经手有共同债务,原告表示由自己偿还。原告的嫁妆自愿放弃,本院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某与被告江某离婚;二、共同之女江宇婷由原告抚养,子江天乐由被告抚养,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均有探视权;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偿还;四、原告的嫁妆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建新二Ο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春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