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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终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黄雪香与赵莉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雪香,赵莉佐,师碧霞,杨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1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雪香,女,199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晋宝,系黄雪香父亲。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莉佐,女,199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赵旺只,系赵莉佐父亲。委托代理人:赵建明,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碧霞,女,200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师天喜,系师碧霞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雨,女,199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文兵,系杨雨父亲上诉人黄雪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2014)汾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雪香的法定代理人黄晋宝、委托代理人黄国华,被上诉人赵莉佐的法定代理人赵旺只、委托代理人赵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师碧霞、杨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雪香与被上诉人赵莉佐、师碧霞、杨雨四人均为汾西县第二中学在校学生。2013年10月25日下午放学后,被上诉人师碧霞以赵莉佐说其坏话为由,纠集上诉人黄雪香、被上诉人杨雨将赵莉佐诱骗至汾西二中对面的三层楼顶进行殴打,后赵莉佐从楼顶跳下,杨雨在赵莉佐跳楼前,曾对其有过言辞刺激。事发当日,被上诉人赵莉佐入住汾西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9)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2月24日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赵莉佐的伤为九级伤残。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致公民人身伤残的,应支付伤残赔偿金,造成公民精神损害的,还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本案中,被告师碧霞、杨雨、黄雪香三人殴打原告赵莉佐后,导致其跳楼受伤,三被告对赵莉佐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然赵莉佐自己跳楼也有一定的过错,因而应相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在这起伤害案件中,师碧霞系组织指挥者,且直接参予并对赵莉佐进行殴打,杨雨既参予了殴打,而且在赵莉佐跳楼前进行了言辞刺激,黄雪香仅参与了殴打,因此对赵莉佐造成的伤害,师碧霞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杨雨应负次要赔偿责任,黄雪香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三被告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承担的民事赔���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另外该伤害事件对赵莉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三被告亦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赵莉佐及其父母已于2007年在本县城内连续居住多年,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771.45元、护理费267.68元、交通费160元、补课费399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164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0835.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碧霞的法定代理人师天喜、xxx,杨雨的法定代理人杨文兵、王云花,黄雪香的法定代理人黄晋宝、王会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赵莉佐医疗等费用35000元、10000元、5000元,三个被告之间承担连��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赵莉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负担438元,被告师碧霞的法定代理人师天喜、xxx负担300元,被告杨雨的法定代理人杨文兵、王云花负担200元,被告黄雪香的法定代理人黄晋宝、王会珍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黄雪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我殴打被上诉人赵莉佐与事实不符,有四份询问笔录证明,一审时鉴定人没有出庭,因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赵莉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上诉人参与殴打��辩人证据确凿,不容抵赖。本案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多人多份询问笔录能证明事实的客观情况。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四方当事人均为在校女中学生,事发时均未满15周岁,且本案的起因是琐事而引发。上诉人否认参与殴打被上诉人赵莉佐,但公安机关所调查的多份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客观、完整地说明了事发的过程,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时法院已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上诉人虽对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师碧霞、杨雨以及上诉人黄雪香三人的赔偿责任划分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祁定国审判员 刘临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