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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一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郭群生与郭王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02-28 09.54.53)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群生,郭王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一初字第455号原告郭群生,男,193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内丘县。委托代理人张庆国,男,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王柱,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北省内丘县。原告郭群生与被告郭王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群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国,被告郭王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群生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与我是前后院,我是前院、被告是后院。被告出行的道路从我院中穿过。原本这条道路与我的院子处于同一平面,后被告在翻盖新房时将自己的地基抬高,随之也将这条路进行抬高,导致我的下水道被堵塞、下雨时水流进入我的东屋,无法居住。另外,我与被告原来出大门后都通过冲着我的房子中间的一条路通向大街,但被告却将这条路种上菜,将道路改到了西侧,给我带来了不便。而且被告所种的菜地还占用了我的部分空地。为维护我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对通过原告院内和院外的道路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院外属于原告的空地;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在原告的空地与被告向外通行的井的井盖埋到地平面以下,不影响通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证号:冀(内)字第1111221号),证明原告对本案中原告居住的房屋有合法权益,对原告现通行的道路及原来原告院外的道路也有合法权益;2、神头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院外的土地非法改变了使用现状,非法侵占了共有的道路及原来道路以东属于原告的空地;3、神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因此纠纷向村委会与乡政府多次反映,但未得到解决;4、证人吉小生出庭证言,证明原告院内的路原来与院是水平的,恢复原来地貌,水不再向原告屋里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内容不对,道不是在中间走的,冲我大门口走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证人说的不是事实,水道是通的,不向原告屋里流,证人对我们的情况不熟悉。被告郭王柱辩称,道路还是原来的道,水道也是老水道,门前我打的井也是经过原告同意的。现在我的道有点窄,要求加宽一点。现在水道不影响出水。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户主为被告父亲郭成志的宅基地证复印件,证明我的房子也有宅基地证;证据2、神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写明“关于我神头村郭王柱和郭群子门前空地一事,上次给郭群子开的信中,尺寸一事是郭群子说的,村委会没有测量。对于他们俩家人门前的空地是以前老地方,村委会也说不清。”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只有复印件,无原件,不质证;对证据2,我在村里是叫郭群子,但这份证据没有时间,与本案无关,证据中有错字、别名,不真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内丘县南赛乡神头村村民。原被告的房屋原属于同一院落,原告居南即前院、被告居北即后院。被告出门需通过原告的院子,到原告房屋南,向东再向南通到大街,道路西侧是被告的猪圈厕所、东侧是原告的猪圈厕所,原告也从此路通行。原告院内流水是经原告房屋西边一条暗水道向南流出。原告现在的房子还是老房,被告在几年前将老房翻盖,并将临街的道路改到西侧,由被告大门外直线通往大街。双方的猪圈厕所均在神头村统一规划时被拆除,现被告在现有道路东侧开辟一块菜园,并在临街处修建了一口井。庭审中原告称以前的水道是石板盖的,被告翻盖房屋时将地基抬高,并将水道上面用水泥抹住了,现在不能疏通水道,水道不通。被告称其没有抬高地基,水道没有用水泥抹,水道还通着。经本院现场勘验,双方所称的水道仍存在,水道上有杂物覆盖,与被告出门道路持平。原被告因此事经神头村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宅基地使用证、现场照片和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互为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翻建房屋时将原来共用的水道上覆盖了杂物,给水道疏通增加了难度,不利于流水通畅,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院内道路系被告出门的必经之路,且不妨碍原告的通行,应予保留;院外的道路虽然经被告改道,但新路是取直线,亦未妨碍原告的通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院内和院外的道路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诉争的院外空地不属于原被告宅基范围内,其性质应是闲散地。对闲散地的使用应由村委会做出规划,本案中神头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闲散地为6.5尺,但未明确边界,神头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村委会的证明不一致,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临街所修建的井并未处于双方通行的道路上,没有影响通行,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郭王柱将双方诉争的位于神头村房屋的水道上方的覆盖物清除,恢复原状、保持流水畅通;二、驳回原告郭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郭群生负担40元、被告郭王柱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文海审 判 员  杨志斌人民陪审员  申赵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申福生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第一百条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一百零一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可以另开通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