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守廷与张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廷,张宏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838号原告张守廷。委托代理人郭华。被告张宏康。原告张守廷诉被告张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廷的委托代理人郭华、被告张宏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廷诉称,2012年5月,原告分两次将地板送至被告指定的公司进行加工,然被告未经得原告同意就将原告的地板擅自出售,货款总计人民币36,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直至2014年3月31日方支付原告1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6,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货款26,000元;2、以本金26,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支付原告差旅费用2,000元。被告张宏康辩称,欠原告货款26,000元属实,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31日起的利息。因今年生意难做,目前尚无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将地板送至被告处加工,之后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即将原告的地板出售。2014年1月左右,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并将原欠条收回重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守廷货款26,000元。张宏康2014年3月31日”。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同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对还款日期及逾期利息未作明确约定,现被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31日起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过高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用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守廷26,000元;二、被告张宏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本金26,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守廷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守廷要求被告张宏康支付差旅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张宏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贤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