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罗小林与周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892号原告罗小林,女,住遵义市。委托代理人朱承强,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男,汉族,住遵义县。原告罗小林与被告周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林的委托代理人朱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林诉称,我与被告周华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号楼X-X-X号房屋以价120000元出卖给我。协议签订后,我先支付购房款100000元。2007年8月27日,被告还清了按揭贷款,便将房屋交付给我,我再将10000元购房款交给被告,余款10000元约定在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后支付。被告至今不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请求判决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决被告协助我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房屋登记到我名下,判决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50%的违约金。被告周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3日,被告周华与遵义静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修建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号楼X-X-X号房屋(面积102.64平方米)并办理备案登记,同时以该房抵押办理了按揭贷款。2007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罗小林签订《商品住房买卖房屋合同》,约定被告以价120000元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在被告偿还按揭贷款后原告先支付110000元,余款10000元待被告协助将产权证办理完毕后再支付。2007年8月27日,被告清偿了按揭贷款,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也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嗣后,原告找到被告办理产权手续,被告予以推诿,原告遂起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住房买卖房屋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小林与被告周华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的《商品住房买卖房屋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按协议履行了交付义务。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由于转让标的物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虽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该房所有权并未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被告负有将该房所有权转移给原告的义务。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手续,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因被告违反的仅是附随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0%的违约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小林与被告周华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的《商品住房买卖房屋合同》有效;二、被告周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罗小林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号楼X-X-X号房屋(面积102.64平方米)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罗小林名下;三、驳回原告罗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 军审 判 员 韩 帅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