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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8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孔德明与陈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明,陈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8621号原告孔德明,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鹏,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相军,北京新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紫斌,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原告孔德明与被告陈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孔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鹏,被告陈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相军,被告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孔德明诉称:2014年8月15日9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胡家垡村口,我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U73**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恰有被告陈胜���驶车牌号为京YK25**号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陈胜的车辆前部与我驾驶的车辆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胜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第12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伤;3、颈椎骨增生;4、颈4、5椎体融合。”出院医嘱:“1、全休一周;2、出院后一周门诊复查”。我住院治疗4天。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341元、车辆救援费3950元,拖车服务费700元,车辆维修费40000元,共计55691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第一,对于这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我公司没有异议,同意���付;第三,关于原告方主张误工费,需要原告方提供休假医嘱及收入证明,如不能提供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赔付;第四,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其就医的关联性、合理性,但不承担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第五,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救援费、拖车服务费及车辆维修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第六,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胜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方同意依照法律的规定赔付。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我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其中与就医时间相一致的票据,我方同意赔偿;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救援费、拖车费,需要原告方说明发生原因,且其提供的救援费发票为手写发票,我方有异议。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我不同意赔偿,双方协商时说的车辆维修价值26000元���原告已经签字确认,我方同意按照此数额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9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胡家垡村口,原告孔德明驾驶的小客车(车号:京QU73**,内乘暴彩芬)由东向西行驶,适逢被告陈胜驾驶小货车(车号:京YK25**)与其相向行驶,小货车前部与小客车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孔德明受伤及暴彩芬受伤(另案解决)。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陈胜负全责,原告孔德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孔德明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孔德明的伤情为左侧第12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颈椎骨质增生及颈4、5椎体融合。原告孔德明共计住院治疗4天,出院医嘱原告孔德明需全休一周。经查,被告陈胜为原告孔德明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共计9089.33元。事发后,原告孔德明的车���由被告陈胜联系拖至北京市通州区鹏宇汽车车身修理部准备进行维修。后因车辆迟迟未进行维修,原告孔德明自行联系将车辆拖至北京环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在拖车之前,原告孔德明向北京市通州区鹏宇汽车车身修理部支付救援费用3950元,并签订了一份《事故车评估报价单》,载明原告孔德明驾驶车辆经预估损失为18000元,维修需工时8000元,总计为26000元左右,如维修时发现其他损失需再行追加。后北京环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孔德明驾驶车辆进行修复,原告孔德明共支付维修费用40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胜虽对原告孔德明维修车辆的费用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庭审中,原告孔德明主张其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蒋辛庄村经营餐饮生意,其承认其并未取得相应的工商营业执照,其主张其月收入4000元,并因此次事故歇业三个月,��并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经查,被告陈胜本人即为其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出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赔付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原告孔德明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283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救援费3950元、拖车服务费700元、车辆维修费40000元,共计4623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救援费发票、拖车服务费发票、维修费票据、事故车评估报价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陈胜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其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孔德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被告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赔付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陈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孔德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孔德明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并未就其收入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结合本地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收入标准及原告孔德明的实际病休时间予以计算,其请求中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孔德明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的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其就医时间及次数酌情予以确定,超出本院酌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孔德明的车辆在被告陈胜联系的��修厂家迟迟得不到维修,原告有理由另寻维修地点,原告孔德明所签订《事故车评估报价单》仅是对车辆损失的预估,且北京市通州区鹏宇汽车车身修理部并非车损的评估机构,所以《事故车评估报价单》不能作为原告孔德明车辆损失的确定依据,原告孔德明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清单形式完整,内容充分,被告陈胜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原告孔德明主张的救援施救费、拖车费及车辆维修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孔德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修车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五百八十三元;被告陈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孔德明修车费、救援施救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六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孔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原告孔德明负担137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胜负担4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松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