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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申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牛相国与山东福胶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牛相国,山东福胶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山东福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相国,男,汉族,1956年3月20日出生,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治国,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福胶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黄长勇,该委员会主席。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福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周广森,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牛相国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福胶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福胶工会)、山东福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胶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不服本院(2013)济商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牛相国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3、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在职工持股会制度下,工会领导下的职工持股会是公司的投资主体,享有与其出资额相应的股东权利,职工可以通过持股会表达自己的意志,并通过其与持股会之间的约定请求持股会转交相应的投资收益,但职工会员并非公司的直接投资者,与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要求公司进行盈余分配。另牛相国与福胶公司在2008年11月签订的《内部退休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在办理内退手续时,按《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五章第二十二条规定同时办理本人职工持股会出资额转让退出”,该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会员经企业同意调离、辞职、退休、内部退养等正常情况,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或办理手续一个月内,所持个人出资必须转让给职工持股会,由职工持股会以原值回购。本章程所指‘原值’是指职工购买出资时的实际出资额加配股总额”。牛相国自愿签订内部退休协议,并承诺按《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五章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本人职工持股会出资额转让退出,是其真实意思之表示,现牛相国以在福胶工会的出资款4万元未转让为由,要求福胶工会、福胶公司继续履行其内部退休后的分红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牛相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牛相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继华代理审判员  姚新财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