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春和流氓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春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291号罪犯许春和(别名小和),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红山区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四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1996)赤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春和犯流氓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春和等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六日作出(1997)内刑终字第111号刑事判决,驳回于树旺、韩曙光、于海的上诉;维持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赤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和对于树旺、韩曙光、于海、赵维忠、麻志广、靳小强、杨景全、孙立坤、钱国强、郑永华、钟洪山、李世民的量刑部分;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赤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对许春和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被告人许春和犯流氓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1997年5月6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作出(1999)内刑执字第32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许春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四月四日作出(2002)内刑执字第2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许春和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2年4月4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十二月、二00七年七月、二00八年七月、二0一0年一月、二0一一年四月、二0一二年十月六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许春和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刑期改为自2002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许春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春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考试成绩平均86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精神病监护的劳动改造中,该犯尽职尽责,圆满完成改造任务。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累计获得考核分368.88分,记功6次,该犯在二0一二年、二0一三年获得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悔改表现突出。本院认为,罪犯许春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春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02年4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艳华审判员 高海霞审判员 吕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