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蒸界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蒸界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刘某某,女,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在衡阳县界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双方没有婚姻基础,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毫无音讯,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刘某某未提供答辩及证据。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要求证实的事实如下:1、提供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提供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3、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出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内容相互印证,能客观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故对这些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双方自愿到衡阳县石市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尚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双方经常争吵,因感情不和,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外出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提供证人出庭证言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符合婚姻法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不能查实,本案不予处理,如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劲松人民陪审员 彭 斌人民陪审员 宋志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小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