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信用卡诈骗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2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和同事朱某某(另作处理)、万某(另作处理)在罗湖区古玩城门口附近的平安银行新秀支行柜员机取款。当时被害人鞠某某在谢某某前面办理业务,轮候到谢某某办理银行业务时,其发现鞠某某的银行卡遗留在柜员机内,便告知朱某某、万某。三人遂产生贪念,冒用鞠某某的银行卡继续取款。谢某某先取了1000元,接着朱某某取了3000元,后谢某某又取了5000元。当万某继续用该银行卡取1000元时,谢某某和朱某某离开现场,万某被折返的鞠某某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局。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退还所有赃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赃款;2、书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个人账户交��明细、平安银行卡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万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柜员机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并退还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