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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4)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凤检刑诉简建(2014)76号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到凤凰县新场乡三口村“身太湾”(地名)放牛,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点一根烟抽。后见被告人刘某某牛走远便将手中未抽完还在燃烧的半根香烟随手丢在田坎下的杂草中,并起身去找牛。当天由于天气晴好且有大风,烟头将杂草点燃并迅速蔓延至山上,继而引发了森林火灾。后经被告人及群众奋力扑救,大火于次日凌晨2时许被扑灭。2014年3月23日经凤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26.1亩。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属实。并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平、黄某海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勇、段某秀、刘某横的陈述;4、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上山放牛的过程中,未注意防火安全,疏忽大意,将还没有抽完燃烧着的香烟随手丢在田坎下的杂草中,继而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8.4公顷(126.1亩),虽属过失,但造成林木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失火中能积极扑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能主动上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求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情节较轻,系初犯,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龙秀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