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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XX诉钱X、钱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钱斌,钱志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斌被告钱志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民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诉被告钱斌、钱志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郑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民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斌、钱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3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钱斌驾驶登记在被告钱志荣名下的苏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91794.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和保险责任没有异议;对鉴定报告结论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摄片供保险公司审核伤残;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钱斌、钱志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7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龙江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驶至航空技校段时,遇被告钱斌持证驾驶苏XX号小型轿车沿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电动自行车右侧与苏XX号小型轿车左前侧相撞,车辆受损,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第32040422013164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天,共发生医疗费2857.4元,原告为就医治疗支出了部分交通费。2014年7月2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L2、L4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钱斌所驾驶的苏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钱志荣,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卡、离关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钱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钱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钱斌赔偿40%,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钱志荣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鉴定报告结论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交摄片以便审核伤残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委托,由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结论明确,且在鉴定过程中所用的鉴定材料里包含摄片,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对鉴定结论不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钱斌、钱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2857.412月9日的挂号及相关发票显示原告看的是泌尿外科,和本案没有关系,应当属于原告自身疾病,所以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医疗费中应扣除10%作为医保外用药2857.4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12月9日原告的治疗是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引起,本院依法认定医药费为2857.4元。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285.74元,由钱斌赔偿40%即1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无异议18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720无异议720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12000对误工费我司认为期限过长,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888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六个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未达到退休年龄且尚有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按照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计算。护理费3600无异议3600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9879.5对伤残计算没有异议,但是我司认为不构成10级伤残,所以不承担伤残赔偿;郭杏宝有3个子女,应当依法由3个子女共同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交关于郭杏宝尚健在的证明,所以我司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65076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常州人,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交通费200认可100元100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因事故确实产生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100元。认定合计81251.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合计80965.7元。二、被告钱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医药费114.3元。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5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520元,合计4615元,由原告李XX负担538元,由被告钱斌负担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4071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包艳波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晔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