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翔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燕飞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林景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燕飞,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林景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翔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林燕飞,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凌云、张文翔,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强。委托代理人张绍发。被告林景武,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林燕飞与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集团)、林景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燕飞的委托代理人何凌云、中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发到庭参加诉讼,林景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燕飞诉称,2007年2月6日,被告中建集团厦华项目部负责人林景武代表该公司与林燕飞签订一份模板项目分包合同,约定林燕飞向项目部承包中建集团承建的址在厦门翔安火炬工业园、厦华翔安工业园建设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和外脚手架工程。现林燕飞已完成了模板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经林燕飞与林景武结算,中建集团和林景武应支付林燕飞工程款总计8946052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中建集团厦华项目部负责人林景武、代表吴水明于2012年6月11日在工程量审核单上签名确认。再加上后来办公楼食堂所增加的工程款3332元,中建集团、林景武应付给林燕飞的工程款总计8949384元,现其已付8074800元,尚欠工程款874584元。经林燕飞多次协商催讨,中建集团和林景武未付款,林燕飞请求判令:1、中建集团、林景武支付原告林燕飞工程款8745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6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1日的利息为101931元),暂合计为976515元。2、中建集团、林景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建集团辩称,其不同意原告林燕飞的诉讼请求:1、中建集团认为林燕飞的合同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是被告林景武与案外人汪家委签订的合同,已经在法院起诉并结案完毕,林燕飞不应再予以起诉;2、根据工程量审核单,林景武签字的时间是在2011年,因此林燕飞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林景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被告中建集团厦华项目部(甲方)与汪家伟、林燕飞模板班组(乙方)签订模板项目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厦华翔安工业园的模板工程和外脚手架工程。其中,合同第2条约定承包金额:模板及其支撑单价为45.5元/㎡,外墙钢管脚手架单价为25元/㎡;第3条约定承包内容: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变更通知中的所有模板工程,外墙面双排钢管脚手架等;第9条约定付款方式:乙方每月报工程量进度经现场施工员、质安员、负责人审核后付80,每栋工程封顶后付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粉刷完成后一个月内结清。双方还对各方工作、工期、质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林景武和案外人汪家伟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代表在合同中签字。林燕飞提供了三份厦华(翔安)电子工业园工程量审核单,其中:日期为2008年6月10日的工程量审核单中,施工班组注明为“木工班组:林燕飞”,载明了外墙脚手架的进场搭架时间、拆架时间等,外架补贴费计388248元,并有“林景武12/6.11”字样的签名;日期为2008年6月15日的工程量审核单中,施工班组注明为“木工班组:林燕飞”,载明木部包工料总造价8946052元,并有“林景武12/6.11”字样的签名;日期为2008年6月18日的工程量审核单中,载明了办公楼、塔吊、工棚等模板量汇总,汇总人签名为“吴水明”,并有“林景武12/6.11”字样的签名。2013年4月25日,汪家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中建集团、林景武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00000元及利息。经本院以(2013)翔民初字第1024号立案,并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汪家委又名汪家伟;2、时任中建集团福建分公司副经理、中建集团厦华项目部负责人的林景武于2007年2月6日以项目部的名义与汪家委签订一份模板项目分包合同,约定汪家委向中建集团厦华项目部承包厦华翔安工业园项目的模板工程和外脚手架工程;3、经结算,汪家委所承建工程的工程款共计8719584元,汪家委和中建集团的代表房仁滩于2009年1月16日在工程量审核单上签名确认,林景武于2011年5月10日也在工程量审核单上签名确认;4、厦华翔安工业园项目工程已于2009年5月20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中建集团共支付汪家委工程款7919584元。本院认为林景武与汪家委签订模板项目分包合同和对工程款结算的确认行为均代表中建集团,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建集团承担,并据此判决中建集团支付汪家委工程款800000元及利息。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另查明,林燕飞提供的模板项目分包合同与汪家委在(2013)翔民初字第1024号一案中提供的模板项目分包合同相同。汪家委提供的厦华(翔安)工业园工程量审核单中,林景武的所签的时间形式为“2011/5.10”。又查明,根据林燕飞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汪家委于2007年4月21日向林燕飞转账支付1500000元,中建集团厦华电子工业园项目部于2007年7月18日向林燕飞转账支付1000000元。审理中,林燕飞表示放弃对办公楼食堂增加的工程款3332元的主张。根据双方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中建集团与林燕飞之间是否存在模板项目分包合同关系?2、林燕飞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中建集团与林燕飞之间是否存在模板项目分包合同关系?林燕飞认为林景武代表中建集团厦华项目部与其签订了模板项目分包合同,并在工程量审核单上签字确认,故中建集团和林景武应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同时,林燕飞与汪家委是不同的班组,当时模板分包合同最开始时候乙方写的是汪家委、林燕飞,由于林燕飞认为只要有汪家委签字就可以了,当天林燕飞不在就没签名,所以最后代表签字的是汪家委。中建集团对林燕飞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认为汪家委与林燕飞是一个班组,且两人合伙关系,故汪家委起诉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之后,总共800多万元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汪家委了,林燕飞不能再次起诉。对此,林燕飞认为其与汪家委并无合伙关系,模板分包合同中的工程内容由两人各做一半,工程量差不多,双方当时也口头有约定每人做一半,以工程量审核为准。另外,对于汪家委于2007年4月21日向林燕飞转账支付的1500000元和中建集团厦华电子工业园项目部于2007年7月18日向林燕飞转账支付的1000000元,林燕飞主张中建集团厦华电子工业园项目部的转账系用于支付工程款,其与汪家委之间的1500000元是双方之间的资金拆借往来。中建集团认可转账的事实,但认为汪家委亦向林燕飞转入1500000元,足以证明林燕飞与汪家委系合伙关系,故有财务往来,而作为同一个合同项下的合伙人汪家委已经向中建集团主张了合同权利。本院认为,中建集团虽主张林燕飞与汪家委系合伙关系,但林燕飞予以否认,且汪家委向林燕飞转账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存在合伙关系,中建集团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故本院认为中建集团的这一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中建集团向林燕飞转账支付的100000元的用途应认定为支付工程款。结合林燕飞提供的工程量审核单,林景武的签名及签署日期的形式与汪家委提供的工程量审核单中表面形式一致,且其中载明的工程款数额8946052元与汪家委提供的工程量审核单中的工程款8723334元并不一致。因此,本院对林燕飞提供的工程量审核单及有关其与汪家委系不同施工主体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林燕飞提供的证据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认定中建集团与林燕飞之间存在模板项目分包合同关系,且工程款总额为8946052元。2、林燕飞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林景武在工程量审核单上所签的“12/6.11”是指代2012年6月11日还是2011年12月6日。本院认为,根据林燕飞提供的工程量审核单,林景武的签名及林景武签署日期的形式与汪家委提供的工程量审核单中的“2011/5.10”一致,而在(2013)翔民初字第1024号中已查明林景武在工程量审核单上签字的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因此可以推定林燕飞提供的工程量审核单中林景武签署的日期为2012年6月11日。林燕飞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林燕飞和被告中建集团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林燕飞提供的中建集团基本信息、模板项目分包合同、工程量审核单、(2013)翔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记录、本院调取的(2013)翔民初字第1024号、(2014)翔执行字第19号两案的卷宗材料予以佐证,因被告林景武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景武时任中建集团福建分公司副经理、中建集团厦华项目部负责人,其于2007年2月6日以项目部的名义与汪家委及原告林燕飞签订的份模板项目分包合同,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所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中建集团承受。因林燕飞属无资质个人,故该模板项目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因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且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中建集团应向林燕飞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至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林景武确认总造价为8946052,且林燕飞确认中建集团已支付8074800,故中建集团还应向林燕飞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71252元。对于林燕飞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至于林燕飞主张林景武亦与中建集团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景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燕飞支付工程款87125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林燕飞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6766元,由原告林燕飞负担709元,由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57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春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江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