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5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沛常与周权、王来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沛常,周权,王来芳,杭州帝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5039号原告张沛常。被告周权。委托代理人曹钢。被告王来芳。被告杭州帝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权。原告张沛常与被告周权、王来芳、杭州帝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沛常、被告周权委托代理人曹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来芳、帝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周权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该借款由帝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周权。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周权分文未还,帝豪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该借款发生在周权、王来芳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1、周权、王来芳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帝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周权辩称:借款属实,但周权与王来芳已于2014年5月8日登记离婚,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份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来芳、帝豪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周权与王来芳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3年7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周权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周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离婚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周权、王来芳于2014年5月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王来芳、帝豪公司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王来芳、帝豪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周权、王来芳于1993年7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周权、帝豪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周权未及时返还借款,帝豪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变更后的利息,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周权、王来芳离婚后,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王来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来芳、帝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沛常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杭州帝豪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周权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张沛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0元,减半收取17200元,由周权负担,杭州帝豪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