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邱培荣诉肖康等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邱某某;肖某甲;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87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原审被告人肖某甲。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邱某某、肖某甲、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39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应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7日20时许,张某甲(已判决)因替前妻肖某乙(另行处理)解决肖某乙与被害人杨某某之间的纠纷,遂纠集王某某(已判决),并由王某某纠集被告人邱某某,由被告人邱某某纠集被告人肖某甲,再由被告人肖某甲纠集被告人贾某某结伙至被害人杨某某暂住处,与杨某某发生冲突并对杨某某实施殴打,致杨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右侧血气胸,左侧气胸,右侧第2、7肋骨及左侧8、9肋骨骨折,以上损伤构成轻伤。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邱某某至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黄塍派出所投案,但其到案后否认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肖某甲、贾某某分别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罪行。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肖某、张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张某乙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被告人贾某某、肖某的供述。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肖某、贾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邱某某、肖某、贾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某能主动至公安机关,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贾某某就主要犯罪事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邱某某上诉提出其未纠集肖某甲,也没有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殴打行为,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某、原审被告人肖某甲、贾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上诉人邱某某能主动至公安机关,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原审被告人肖某甲、贾某某就主要犯罪事实能坦白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其是在接到上诉人邱某某的电话后赶至案发现场的,并按邱的要求又纠集了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原审被告人肖某甲与张某甲并不相识,且上诉人邱某某供称其接到王某某的电话后就与身边的肖某甲等人一起前往,故原判认定上诉人邱某某纠集肖某甲等人并无不当;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邱某某对杨某某实施了殴打,上诉人邱某某提出其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辩解得不到证据证实,该辩解不能成立。上诉人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到案后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曹 延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