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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5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漳浦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快速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酒后至本市芝川路某某号某某美发厅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某、丁某某。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丁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作案当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逃逸过程中被赶至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在案发后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丁某某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